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川黔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84民初835号
原告贵州川黔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黔渝公司)与被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黔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小兵,被告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2月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外架)》各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对案涉工程项目鸿福公司应付总价款的问题。 川黔渝公司主张应付款总金额760,170元,由以下六项组成:1.《办公楼结算表(一)》累计应付金额301,853元,2.《办公楼结算表(二)》累计应付金额146,217元,3.《幼儿园产值计算表》中累计应付金额188,560元,4.脚手架未付应付25,740元(当庭予以放弃),5.塔式起重机未计价使用费38,400元(从2018年9月-12月,按照9,600元/月计算),6.外架钢管超期使用费594,000元(5.4个月×9,600元/月))。由于双方在2018年10月22日签订《幼儿园产值计算表》、《办公楼结算表(一)》《办公楼结算表(二)》,对鸿福公司租赁川黔渝公司的2台塔式起重机(包含驾驶员)和钢管外架服务对实际应付金额和未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费用的结算。川黔渝公司放弃第4项“脚手架未付应付25,740元”请求,是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自由处分原则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川黔渝公司提出的第5.6项费用,其主张是在2017年10月12日之后鸿福公司仍然在继续使用其塔式起重机和钢架管,鸿福公司应当给付该时间段内的使用费,鸿福公司否认继续使用,原告川黔渝公司对其主张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均认可总价款中多计算了19,225元,结合上述三张结算单载明的“累计应付款金额”“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产生总价款应为617,075元(301,853元+188,560元+146,217.5元-217.5元-60元-53元-19,225元)。 二、对鸿福公司尚欠川黔渝公司租赁费金额。 由于双方认可在结算前鸿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川黔渝公司支付346,800元,鸿福公司代川黔渝公司支付50,600元,结算后鸿福公司又于2018年11月22日向川黔渝公司支付40,000元,因该笔40,000元支付时间是在结算单签订后,应当认为对结算单上未付款项的付款行为;且川黔渝公司同意对“脚手架”未完成工作量的30%对鸿福公司造成劳务费损失6,081元承担责任。以上款项合计443,481元(346,800元+40,000元+50,600元+6,081元),综上,本院认定鸿福公司至今尚欠川黔渝公司租赁费173,594元(617,075元-443,481元)。 三、对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川黔渝公司主张被告鸿福公司违约,本案查明双方在川黔渝公司未完成钢管外架工作量情况下,进行了结算,2018年12月31日川黔渝公司拆除钢管外架。根据《劳务承包协议(外架)》第四条“每月按照上个月进度70%支付,余30%待拆除完3月内一次性付清”约定,鸿福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且按照第七条第3项“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进度款,超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叁倍同期银行利率用为违约金”规定,川黔渝公司钢管外架拆除至今两年余,鸿福公司仍未向川黔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川黔渝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7,566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后违约金,属于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福公司提出川黔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钢管外架人工服务,也未履行检修义务,构成违约,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未完成钢管外架人工服务”“未履行检修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鸿福公司提出因川黔渝公司表示不提供增值税发票,鸿福公司不支付所欠租赁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双方交易习惯是鸿福公司先转账付款,川黔渝公司后交付增值税发票,鸿福公司上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川黔渝公司要求给付173,594元并给付违约金27,56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川黔渝公司主张由鸿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川黔渝公司(乙方)与鸿福公司(甲方)就四川鸿福建设集团鸡场坡办公楼项目外架达成一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外架)》合同,其中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按照上个月进度70%支付,余30%待拆除完3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进度款,超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叁倍同期银行利率用为违约金。 同年9月28日,川黔渝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鸿福公司作为的承租方(乙方)就四川鸿福建设集团鸡场坡办公楼项目租用塔式起重机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的计算:以使用(合格者以检测当日计算租期,不合格者以复检合格当日起计算租期)为租期起始日,需提前使用设备的则以使用当日起计算租期(出租时间最少5个月,不足5个月按照5个月计算租金)。以乙方开据报停告知书(该建筑物外架拆卸落地且具备拆卸的条件、租金等一切费用结清)为租期终止日。春节报停十五天,除战争、地震、核污染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中途任何理由不得报停。安装费、租金支付期限及方法:规格型4810,租赁数量1,进出场费23,000元/台,租赁费9,850元/台,操作人员工资6,400元/台/月。租金支付期限:按月结算,每满一个月乙方3日内付清甲方全部租金费用,最后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折算,塔吊出场前一次性付清,折算计算公式为:(标高租金+加节租金×加节数量+附着租金×附着数量)/30×使用天数。违约责任:3.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机或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方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 2017年12月19日,川黔渝机械公司(乙方)与鸿福公司(甲方)就四川鸿福建设集团鸡场坡第二幼儿园项目外架达成一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外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2017年9月8日内容一致。当日,川黔渝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鸿福建设公司作为的承租方(乙方)就普定县鸡场城镇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租用塔式起重机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5010,租赁数量1,进出场费24,500元/台,租赁费9,600元/台,操作人员工资6,400元/台/月。租期的计算、安装费、租金支付期限及方法: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与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内容一致。 2018年7月,鸿福公司将普定县××外架人工服务30%工作量交给案外人谭仁华施工,并向谭仁华支付人工服务费31820元。川黔渝公司在普定县××上外架拆除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鸿福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分7次向川黔渝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346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对案涉项目费用进行结算,于当日签订《幼儿园塔吊及钢管租赁费用产值计算表》(简称《幼儿园产值计算表》)、《办公楼塔吊及钢管租赁费用结算表(一)》(简称《办公楼结算表(一)》)、《办公楼塔吊及钢管租赁费用结算表(二)》(简称《办公楼结算表(二)》,《幼儿园产值计算表》载明累计应付款为188560元,项目中“钢管脚手架”应支付70%为60060元(85800元×70%),还应支付155900元;《办公楼结算表(一)》中载明累计应付款为301853元,尚应支付110853元,注明“已给付”;《办公楼结算表(二)》中载明累计应付款为146217元,尚欠83000元。双方在审理中一致认可该结算表中“塔吊租金”钢管每月租金多计算19225元,该表中实际未付款为63775元(即累计应付款188500元-19225元)。 另查明,鸿福公司在结算前后8次共计支付386,800元,均采取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川黔渝公司每次收款后向鸿福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双方在结算时鸿福公司代川黔渝公司向起重机驾驶员单独支付工资50,600元。川黔渝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费3,278元,未产生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9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各一份,2017年9月8日、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外架)》各一份,《幼儿园塔吊及钢管租赁费用产值计算表》、《办楼塔吊及钢管租赁费用结算表(一)》、《办公楼塔吊及钢管租赁费用结算表(二)》、转帐凭证8张、增值税发票8张、2018年7月1日鸿福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外架协议书》、谭某某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贵州川黔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73,594元并给付违约金27,56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川黔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建英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