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民终1731号
上诉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洛县泰丰矿山机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泰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5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泰丰经营部购买设备系个人行为,不存在履行职务的行为。泰丰经营部无证据证明***购买的设备送往了上诉人工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泰丰经营部单方所举的谭祖万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履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丰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对方公司的人,案涉项目部也是对方公司的项目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泰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22,263.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丰机具经营部从事矿山配件、小五金零售,经营者系崔建军。2016年3月6日,鸿福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四川省甘洛县尼日二级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8日,发包方书面通知鸿福建设公司进场。2018年3月20日,崔建军以原告的身份在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鄂282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查明***在担任鸿福建设公司甘洛县尼日二级水电站生产经理期间,在现泰丰经营部处赊购了部分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在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曾带原告到项目部讨要货款,至2017年10月5日,***及鸿福建设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法院还查明,谭祖万系鸿福建设公司项目部常务经理,谭祖万证明***签收入库的材料均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因巴东县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赊购工程材料系其个人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价值36500.00元,并亲自签名;同年5月1日,原告陈述***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购买机器用的设备,价值5290.00元,委托人代签***的名字;同年6月19日,原告陈述***通过电话联系,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73.00元的物品(无签名)。另,同年7月13日,鸿福建设公司与谭祖万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谭祖万的前期投入进行了折价(折价明细表中有设备与原告销售的设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被告***在原告泰丰机具经营部购买机器设备,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鸿福建设公司承建甘洛县尼日二级水电站,在施工期间,谭祖万任鸿福建设公司项目部常务经理,被告***系生产经理。***在原告处购买相关设备,虽无鸿福建设公司的授权,但谭祖万予以认可,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所购设备,用于该工程,从购买时间和鸿福建设公司与谭祖万签订《合作协议》时间,及折价明细表中可以印证。因此,应由鸿福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购买的机器设备仅价值36500.00元系***亲自签名,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两笔,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鸿福建设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结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公司职工,公司也未给***授权,原告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非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甘洛县泰丰矿山机具经营部的货款36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洛县泰丰矿山机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泰丰经营部购买机器设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担任四川省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洛县尼日二级电站B合同段生产经理期间,在崔建军处赊购了部分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在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材料赊购后,***曾带翠建军到鸿福公司项目部讨要材料款……”该判决认定了***在泰丰经营部经营者崔建军处赊购材料款的事实,以及***在鸿福公司甘洛县尼日二级电站B合同段生产经理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上诉人鸿福公司项目部的生产经理,赊购设备用于鸿福公司工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鸿福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鸿福公司主张一审收到的起诉状原告为崔建军,但在一审庭审时原告明确为泰丰经营部,且泰丰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崔建军,上诉人鸿福公司一审庭审中知道原告为泰丰经营部并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鸿福公司提出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 莉
书记员 刘晋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