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再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四川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昆,系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正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谢正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04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黔民申34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及被申请人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谢正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628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2016年9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73900元由鸿福公司及**各承担50%,**已实际收到73900元工程款,进而推断鸿福公司超额支付36950元,属于事实逻辑错误。申请人认为,根据鸿福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付款明细》的9月份73900元即为该笔款项,即7390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5588818元中。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在计算鸿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之时,是按照73900元进行扣除,而未能将应由鸿福公司承担的50%(36950元)予以减扣。从而原审法院认定鸿福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695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申请人是极不公正的。2.原审法院认为**与谢正江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谢正江作为合伙人委托鸿福公司支付谢政洪劳务费,且谢政洪已出具《收条》,进而推断该笔款项(32575元)应当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当。3.原审判决认为谢正江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劳务款129297元,此款由**、谢正江委托鸿福公司代付;从而认定猴场乡督促农民工工资129297元已实际支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书认为鸿福公司支付给谢正江的301600元系谢正江多次向鸿福公司支取工程款累计的金额,且鸿福公司向谢正江支付工程款均有谢正江的签字,进而推断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申请人认为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原判决认为鸿福公司提交的《维修统计》上有谢正江签字并同意该143160元从劳务款中扣除,且鸿福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从而认定该笔维修费已实际支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6.原审判决对《清补结算单》上有谢正江和**共同签字确认的12000元维修费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认定属于超出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鸿福公司辩称: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谢正江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福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206864元;2.判令鸿福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6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福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下称“猴场乡政府”)将贵州省安顺市猴场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鸿福公司,鸿福公司将劳务工程部份分包给**及第三人谢正江。2016年5月22日鸿福公司与**、谢正江签订协议,约定由**、谢正江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承包单价为450元每平方米,**及谢正江未就如何从鸿福公司处支取劳务费用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谢正江遂组织人员提供相应劳务。**、谢正江提供劳务结束后,于2017年5月25日与鸿福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猴场安置点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8000000元。同时查明:在**、谢正江向鸿福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谢正江分别或同时从鸿福公司处支出、委托
鸿福公司支出下列款项,具体为:1、已付工程款:(1)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5588818元;(2)受托支付农民工工资958955元;(3)支付**及谢正江工程款473600元,合计7021373元。2、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金:(1)黄毅谋班组工资55000元;(2)谢政洪班组32575元;(3)猴场乡政府督促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97元;(4)代付机械设备租金200628元,合计417500元;3、其他款项:(1)因**、谢正江未按照工程管理规范施工,对二人罚款26笔共计25620元,但**、谢正江及鸿福公司之间并未对该笔罚款是否应当从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中扣除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已经支付;(2)因**、谢正江施工不符合规范,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谢正江未及时整改,鸿福公司自行整改产生费用206400元,但由于金额为51240元的款项,按照鸿福公司与**、谢正江的约定,是各自承担一半,故该项支出实际金额为108780元;故第3项款项金额为134400元;关于鸿福公司所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占用损失103872元,因鸿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是否已经支付及工程质量瑕疵问题与**、谢正江所提供的劳务是否符合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该项主张
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在**、谢正江向鸿福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谢正江分别或同时从鸿福公司处支出、委托鸿福公司代支出的第1至2项款项共计人民币7383873元,第3项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13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猴场乡政府将贵州省安顺市猴场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发包给鸿福公司,鸿福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谢正江,约定由**、谢正江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鸿福公司向**、谢正江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猴场乡安置房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合同履行义务,即鸿福公司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和习惯向**、谢正江支付相应劳务费。第一,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谢正江按照协议向鸿福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谢正江分别或共同从鸿福公司处支取劳务费以及由鸿福公司代**、谢正江支付劳务费共计金额7383873元,鸿福公司主张的其他支出因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故不应列为鸿福公司代**、谢正江的支出或者是应当从劳务费中所扣除的款项。关于**、谢正江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工程劳务款73900元,由劳务方和鸿福公司各承担50%(即36950元),收款人为**。根据该证据,鸿福公司已经向**、谢正江完成了支付,故鸿福公司不再对该笔款承担偿还义务。通过上述分析,结合**、谢正江与鸿福公司的结算金额,鸿福公司尚未支付**、谢正江的劳务费金额为8000000元-7383873元=616127元,**诉请超出以上金额部分一审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鸿福公司向**、谢正江支付或代为支付款项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在本案中**、谢正江未就如何向被告支取劳务费用进行约定,故在鸿福公司向**、谢正江支付劳务费的过程中存在有**单独支取、谢正江单独支取和**、第三人共同支取三种方式,且每种方
式都是多次使用,各方一直也未提出异议,上述支取方式已经在三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支付习惯,所以考虑到谢正江及**均是本案中劳务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故鸿福公司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所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支付行为,均应当计算在**、谢正江共同向鸿福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劳务费中,从鸿福公司应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要求鸿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之规定,结合**诉请,本案所涉款项利息计算应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计。第四,关于工程尚处于质量保修期,**、谢正江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之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鸿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施工劳务费。第五,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当事人依法分担,不属于**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鸿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支付**、谢正江工程劳务费616127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上述合计金额年利率的4.35%支付**、谢正江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结束为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2元,减半收取8121元,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3898元,被告承担4223元。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鸿福公司支付**劳务费5907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鸿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6年9月12日的收条载明工程款73900元由鸿福公司和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但一审计算鸿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88818元中计入的数额为73900元,鸿福公司并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50%。2.谢政洪是王学加水电班组成员,其劳务费不应由鸿福公司支付,且王学加水电班组劳务费已经结清,一审仅依据谢正江签字确认的证据认定鸿福公司已支付谢政洪劳务费32575元不客观。3.猴场乡督促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97元,实际上是谢正江个人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鸿福公司未对欠资事宜予以核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支付给谢正江,一审认定该笔款项应在劳务费中扣除错误。4.鸿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机械设备租金200628元,一审未予核实即认定该费用应在劳务费中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5.第二次维修结算单仅有谢正江签字,无**签字确认,且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3月27日竣工验收,而鸿福公司第二次维修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两者相互矛盾,一审扣除第二次维修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6.一审认定上诉人谢正江收到工程款301600元,该款项为大额款项,但鸿福公司未通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一审认定该事不清。
鸿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谢正江与**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谢正江签字的《施工现场管理罚款通知单》对合伙双方均有约束力;2.2017年8月11日载明的厨房卫生间修复费用51240元,被上诉人单方要求上诉人承担50%,但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对该统计单签署的意见为“属于劳务范围,应由劳务全额承担”,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错误;3.第二次维修的《猴场乡生态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维修统计》有谢正江签字确认,该次维修费143160元应予扣除;4.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导致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延期退1259058元保证金,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84435.6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并从其劳务费里扣除。5.一审存在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二被上诉人分别或同时从上诉人处支取的1、2项费用应为7438873,一审计算为7383837元错误。6.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存在多处缺陷需要整改维修,但被上诉人拖延推诿、恶意逃避质保责任,有严重违约行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
二审经审理,除因**、谢正江施工不符合规范且未及时整改,鸿福公司自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及费用承担的认定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与谢正江二人合伙向鸿福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顺普定猴场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73900.00元(大写:柒万叁仟玖佰元整)注:此款由劳务方和公司各承担50%,即36950.00(大写: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二审中,**认可鸿福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确为73900元。鸿福公司提交的《猴场乡生态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维修统计》(下称《维修统计》)载明维修内容为平台积水、自来水管不通等,维修费总额为143160元,维修方案为:“1、平台宽3.6米,长7.1米,维修采用5公分厚M10#砂浆掺米找平,个别平台坑洼不平,严重的应适当增加厚度;2、无法找出入户自来水不通的原因,故考虑重新安装入户自来水管道;3、现目前发现有二处消防栓未通,应业主要求破碎及清理原安装PE110管,查找出哪段堵塞进行修复,2处消防栓离主管位置为258米,破碎及修复358米”。谢正江于2018年5月12日在该《维修统计》上签字确认:“属实,同意在劳务款中扣除”。2018年6月6日,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与案外人邱勇签订《建筑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约定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范围是处理案涉工程平台积水、消防栓不通水、自来水管不通等问题,工程包干价为143160元。鸿福公司提交的《普定县猴场乡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大地安置点修复厨房卫生间地皮工程)**班组》(下称“《修复清单》”)载明该次维修内容为人工破碎地皮、转运建渣、回填新料夯实等,维修费用合计51240元,**、谢正江于2017年8月11日在该《修复清单》上备注:“情况说明:以上六项施工修复工程,应双方都有责任,其原因,在完工给班组办理结算时,我劳务考虑到工程完工没有验收,不能给班组结清款项,扣留余款,当时以下班组要求付清款项的情况下,造成锁门现象,所以项目部杨经理说同意支付,所以造成今天的局面,我劳务觉得应双方负同等责任,费用应各承担一半。”,2017年8月18日,鸿福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云在该清单上注明:“属于劳务范围,应由劳务全额承担。”鸿福公司提交的《猴场乡西北安置点清补结算单》(下称“《清补结算单》”)载明该次清补内容为雨蓖子高度调整、井圈调整高度、混凝土修补等维修内容,维修总价为29287元,**、谢正江在该《清补结算单》上备注:“劳务方认同扣除(12000.0元)大写壹万贰千元整”,鸿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云签字确认。2017年3月9日,谢正江向鸿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鸿福公司代付其水电班组员工谢政洪工资32575元,2017年3月17日谢政洪向鸿福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谢正江、**普定县猴场乡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水电劳务施工费现金共计32575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柒拾伍元整)。”。2016年5月23日,谢正江代表鸿福公司与李正洪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鸿福公司向李正洪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辅材用于案涉工程。2018年11月13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20民初75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正洪是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正伟是与鸿福公司签订、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该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由鸿福公司支付该租赁站设备租赁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共计182000元。鸿福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2日分别向李正洪转账70000元、80000元、32000元,共计支付了李正洪182000元。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福公司尚欠**、谢正江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对鸿福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该笔工程款73900元,由鸿福公司和**各承担50%,故虽鸿福公司支付了73900元,但在计算其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只计入36950元,但一审将73900元全部计入错误。二审认为,根据该《收条》内容及**的自认,其实际收到了鸿福公司支付的73900元工程款,《收条》上载明该笔款项由鸿福公司及劳务各负担50%,即该笔款项鸿福公司按约定仅需支付36950元,但其实际支付了73900元,对超出约定支付的部分,双方均未抗辩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故应予认定鸿福公司支付的73900元均为其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认定正确。
**主张2017年3月9日谢正江委托支付谢政洪的款项32575元不应计入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工程款。二审认为,**与谢正江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谢正江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处理合伙事务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合伙组织有效。二审中,**认可谢政洪是其水电班组的员工,谢正江委托鸿福公司向其工人谢政洪支付款项,谢政洪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谢政洪,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的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鸿福公司在猴场乡政府督促下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97元是谢正江的个人借款行为,且**不知情,且一审未查清该笔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谢正江,故不应计入鸿福公司已付工程款。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谢正江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由来,有猴场乡政府告知鸿福公司处理欠薪问题的《函》、鸿福公司向**、谢正江发出的《告知函》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欠薪问题,谢正江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二审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予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的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谢正江委托鸿福公司代为支付机械设备租金200628元,但一审未查明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即认定应从上诉人劳务费中扣除错误。二审认为,2016年6月8日谢正江出具《委托书》委托鸿福公司代为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的租赁费170000元,鸿福公司提交了其与李正洪签订的租赁合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李正洪经营的宏伟租赁站诉鸿福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所作的调解书、三份转账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鸿福公司已通过向李正洪转账182000元实际支付了谢正江委托支付的款项17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的工程款;2016年9月16日谢正江在《机械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委托鸿福公司代付30628元挖机租赁费,但鸿福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委托付款已经实际支付,故不应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的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的301600元为大额款项,但鸿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不应认定。经二审审查,鸿福公司未一次性向谢正江支付工程款301600元,该款项为谢正江多次向鸿福公司支取工程款累计的金额,且本案认定的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的工程款均有谢正江签字确认的《收条》或《借条》,足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的该主张,二审不予采信。综上,鸿福公司已支付**、谢正江的工程款合计为:5588818+958955+473600+
55000+32575+129297+170000=7408245元。
对应扣减谢正江、**劳务款的项目及款项金额认定:根据鸿福公司提交的《清补结算单》上,谢正江和**共同签字确认同意从劳务款中扣除12000元的维修费,故该12000元维修费应扣减鸿福公司应付谢正江、**的劳务款。
鸿福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1240元的《维修清单》,一审认定该笔款项应由双方各负担50%,但根据鸿福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王云的签字内容,鸿福公司并未同意承担50%,而**、谢正江在该清单上备注因其未给班组结清工程款导致施工班组锁门,故造成工程质量瑕疵需进行维修,该备注说明足以证明维修内容属**、谢正江的劳务施工范围,且因其劳务班组锁门确造成了其施工内容施工不合格,故对该部分工程的维修款项,应由谢正江、**负担,且应全部扣减鸿福公司应付谢正江、**的劳务款。
鸿福公司二审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作为新证据,**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维修统计》上谢正江的签字时间,故该《维修合同》可能是虚假签订的。鸿福公司辩称谢正江签字确认《维修统计》时尚未开始维修,该合同是根据与谢正江确认的金额签订的。因《维修统计》上的维修方案内容采用“考虑”、“发现”、“应”等措辞,可以证明谢正江签字时尚未实际维修,鸿福公司严格按照谢正江确认的金额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合同,符合客观逻辑,且该维修合同上的维修内容与《维修统计》上载明的施工质量瑕疵相同,综合全案证据,二审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鸿福公司提交的《维修统计》,该维修统计上有谢正江签字确认并同意该款项143160元从劳务款中扣除,且鸿福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佐证了其实际需支出该笔维修费的事实,故该笔维修费应扣减鸿福公司应付谢正江、**的劳务款。
鸿福公司主张谢正江签字认可的罚单25620元应扣减**、谢正江的工程款,二审认为上述罚款单均有谢正江签字确认,且谢正江、**未举证证明该罚款已经缴纳,故该罚款应扣减**、谢正江的工程款。
鸿福公司主张因**、谢正江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延迟退还其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84435.6元应扣减从谢正江、**的劳务费。二审认为,其主张的因**、谢正江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方延期退还质保金,本质是向**、谢正江主张违约赔偿责任。鸿福公司的该主张是对**、谢正江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且该请求不以本案**、谢正江的诉请为存在基础,该主张应为反诉而非抗辩,但鸿福公司一审中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其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鸿福公司可另行起诉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扣减鸿福公司应付谢正江、**的劳务款。综上,应扣减**、谢正江的劳务款的项目为因施工不合格鸿福公司支出的工程维修款及罚款,总金额为:12000+51240+143160+25620=232020元。鸿福公司尚欠**、谢正江的工程款应为结算总劳务款项,扣减鸿福公司维修款项及罚款,再减去鸿福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可计算其尚欠付工程款为359735元(8000000-7408245-232020=359735)。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鸿福公司与**、谢正江签订的《猴场乡安置房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条件,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已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猴场安置点工程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鸿福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鸿福公司主张因**、谢正江未及时维修,故其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二审认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鸿福公司可以主张对方负担维修费用或抵扣应付工程价款,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且359735元的欠付工程款已扣减维修费,故对该部分欠付工程款,鸿福公司应支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谢正江工程劳务费3597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5973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2元,减半收取8121元,由上诉人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85元,上诉人**、被上诉人谢正江负担2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谢正江负担9048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被申请人鸿福公司提交了证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84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与谢正江在猴场乡工程项目中系合伙承包关系。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再审经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且能达到被申请人鸿福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再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鸿福公司尚欠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谢正江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本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016年9月12日由其出具的《收条》载明73900元由鸿福公司及**各承担50%,7390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5588818元中,原审法院在计算鸿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之时,是按照73900元进行扣除,而未能将应由鸿福公司承担的50%(36950元)予以减扣的主张。再审认为,该收条上虽然载明73900元由劳务方和公司各承担50%,但**自认实际收到鸿福公司支付的数额为73900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均未能证实超出约定支付的36950元系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故二审认定该73900元系鸿福公司支付给**和谢正江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谢正江作为案涉工程合伙人委托鸿福公司支付谢政洪劳务费32575元,原审进而推断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当的主张。再审认为,**认可谢正江与其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故谢正江作为合伙人有权委托鸿福公司代其向谢政洪支付相关劳务费,且**也认可谢政洪系案涉工程水电班组的员工,谢政洪也出具了收条证实其实际收到鸿福公司支付的32575元劳务费。另,**主张水电班组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再审认为,若在鸿福公司代为向谢政洪支付劳务费之前案涉工程水电班组的的劳务费已结清,该笔劳务费确系重复支付,其方可另行主张。**主张谢政洪出具的收条时间在**、谢正江与鸿福公司工程结算之前,因此对该笔款项已经予以清算,但鸿福公司辩称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对已支付、未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再审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鸿福公司受谢正江之委托代其向谢政洪支付的劳务费32575元应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给**、谢正江的工程款。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依据谢正江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认定鸿福公司在猴场乡的督促下已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129297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再审认为,根据猴场乡政府告知鸿福公司处理欠薪欠资问题的《函》及鸿福公司向**、谢正江发出的《告知函》,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处理欠薪及机具损坏问题,且该笔款项有案涉工程合伙人谢正江出具的收条,故再审对再审申请人**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鸿福公司支付给**、谢正江的工程款。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为鸿福公司支付给谢正江的301600元系谢正江多次向鸿福公司支取工程款累计的金额,且鸿福公司向谢正江支付工程款均有谢正江的签字,进而推断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不当的主张。经再审审查,该款项并非鸿福公司一次性向谢正江支付,且本案认定的鸿福公司支付谢正江的工程款均有谢正江签字确认的收条或借条,能够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再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为25620元罚款应当在劳务款中扣除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再审认为,该25620元罚款由多笔罚款组成,且每笔罚款均有案涉工程合伙人谢正江的签字确认,而**、谢正江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罚款已经缴纳,故再审认为二审认定该罚款应从**、谢正江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为鸿福公司提交的《维修统计》上有谢正江签字并同意该143160元从劳务款中扣除,且鸿福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从而认定该笔维修费已实际支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再审认为,虽然《维修统计》上谢正江签字的时间早于鸿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合同》的时间,但根据《维修统计》内容可知,维修方案内容用“考虑”、“发现”等措辞,且谢正江在该维修统计上签字确认并同意该笔费用从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另,再审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维修事实不存在或维修费用不合理,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清补结算单》上有谢正江和**共同签字确认的12000元维修费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认定属于超出审理范围的主张。再审认为,鸿福公司上诉时提出对《修复清单》所记载费用51240元原一审认定各方承担50%不予认可,双方对维修费的负担存在争议,《清补结算单》与《修复清单》均系对工程维修费用的结算,同时被申请人鸿福公司在二审时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对上述两份单据一并审查,系对维修费的负担作整体认定,故二审对该笔维修费用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审理范围,再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黔04民终6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芶薇薇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刘 运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