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再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晋康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川01民终5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川01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鸿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案涉借款的利率应当为20%,且二审法院调解时,**、鸿福公司提出以九龙沟景区几套小产权房抵押利息,已经间接认可应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二审法官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无证据证明将“年息贰分”理解为年利率2%系交易习惯。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利息约定上分歧较大,二审认定双方利率5%的基本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审费用也应当由对方承担。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及鸿福公司答辩称,***出借100万元是事实,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所以也很感谢他在经营困难的时候提供资金,因为当时资金无法一次性还清,故分批履行,期间提到以小产权房抵款也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是用房屋抵偿本金及利息,并非仅抵偿利息,现本案所涉款项已经由法院执行完毕。当时因为双方之间是朋友,所以约定的利息并不高,借条上也很明确是年息两分,即2%的年利率。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及鸿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8.3万元;2.**及鸿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和鸿福公司向***借款100万元,***于同日通过其妻子王莉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到**的账户,**于同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正),年息贰分。借款人:**”,同时在借款人处和借条主文处加盖了“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鸿福公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系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款项是鸿福公司单独向***所借还是和**共同所借。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本人书写,对借款人是**还是鸿福公司书写不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自行承担;案涉款项转入了**个人账户,**并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鸿福公司;**在庭审中首先认同了借款人是**,后改称借款人是鸿福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借款人的认定应作出对**不利的解释。且**及鸿福公司均认可鸿福公司是借款人身份,故认定案涉借款是**和鸿福公司共同向***所借。2.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还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年息贰分”,双方对此应当理解为年利率2%还是20%存在重大分歧。**在书写借条时对利率“贰分”应当如何认定未书写明确,且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为2%,由此产生的风险由二被告承担。且《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为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认定双方约定的“年息两分”是指年利率20%并无不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关于判决**和鸿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68.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及鸿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68.3万元。
**及鸿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借款利率为年息2%。2、**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与鸿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载明的“年息贰分”,应如何理解。针对第1个焦点,本案中,**系书写借条的人,且其签名在借款人处,案涉款项也转入**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款项**及鸿福公司均认为用于鸿福公司的生产经营,故鸿福公司亦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第2个焦点,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管辖区域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借贷双方基本按月息几分来约定,比如月息1分即月利率1%,月息2分即月利2%,很少存在年息几分的表述,因此本案中的“年息贰分”并不当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推定为年利率20%,且***也未举证证明**、鸿福公司在出具《借条》时,借贷双方达成的关于利率的合意是每年20%的约定。至于***认为理解为年利率2%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对此,民间借贷纠纷中也存在无息借贷的可能。故**、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即**、鸿福公司应按年利率2%向***支付从2016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对**、鸿福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0184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二、**及鸿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为对约定的“年息贰分”如何理解。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载明“年息贰分”,此处的“分”意为利率,壹分即指一元钱的利息为壹分,贰分指一元钱的利息为贰分,因此“年息贰分”应当理解为借款一年,则每一元的利息为贰分。因此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较为明确,应当认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一审法院推定为年利率20%,既不符民间借贷中月息的交易习惯,也缺乏双方另行合意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主张其出借目的为赚取利息,并非基于朋友关系无偿出借的意见,本院认为,***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出借资金,即会对利息计算的表述更加关注,因此***对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表述产生误解的可能性较小,其在签订借条时,已明确利息为年利率2%,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2020)川01民终52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川01民终520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明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