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188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平,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晋康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平、被告**、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资60,000元,鸿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于**,于2016年5月1日进入什邡市湔泜镇污水处理项目,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等工作,与**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直拖欠工资,只陆陆续续支付几千元,到2017年5月5日止共计拖欠60,000元。鸿福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拖欠的60,000元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属实。该项目工程竣工审计后工程款只有330多万元,亏损严重。之前跟原告等七人(罗敏、周敏、小王、***、石工、黄林、刘师)口头协议的工资是按工程造价的5%计算约160,000元,原告应得的工资不超过30,000元。
鸿福公司辩称,工程由**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鸿福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鸿福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对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什邡市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鸿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什邡市湔泜镇污水处理站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5日,**向鸿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以鸿福公司名义承揽了位于什邡市污水处理站项目,承诺本项目建设及经营遵纪守法,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动、经济纠纷和一切安全事故与公司无关,概由本人承担。2016年5月,原告到**该项目负责施工管理等工作,至2017年6月结束。期间,**支付原告工资7000余元。2017年6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拖欠管理团队各务工人员的工资,2018年4月1日,**向周敏出具40000元的欠条,原告因在外地未参与和**的工资结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20)川018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告主张**欠工资60,000元提供有周敏向**发的工资表微信记录、原告催收电话记录,原告电话催促**支付60,000元的工资时,**回复“嗯、是”,未予以否认。周敏制作的一份工资表中周敏的工资为80,000余元,原告的工资为60,000余元。**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是单方报价,没有形成结算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上务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工资,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月8,000元,**主张按收益比例计发,但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至于原告在电话中催收时明确了工资数额,虽然**未作明确的否认,但该对话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认定欠款金额为60,000元。本院比照该团队中负责人周敏的工资40,000元标准认定**对原告的欠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鸿福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以鸿福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鸿福公司明知**属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自然人,仍然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双方构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鸿福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自动履行的,本院将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修复其信用等级。
审判员 万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