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三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三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3340号
原告:重庆金三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21号1-9-1。
法定代表人:喻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内2555号。
法定代表人:赖天龙,董事长。
原告重庆金三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维公司)与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爱利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爱利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6216元及利息(以43621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金三维公司与被告爱利福公司签订了《永川韩国城售房部室外环境景观绿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金三维公司为被告爱利福公司售房部进行硬软景、水电安装、景观照明设计、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20天,工程价款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0%,余下10%质保金在1年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金三维公司按合同约定,做完了一期二期工程,2015年8月12日经被告爱利福公司验收合格,总工程价款476216元,但被告爱利福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爱利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三维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可承担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2015年5月15日,原告金三维公司(乙方)与被告爱利福公司(甲方)签订了《永川韩国城售房部室外环境景观绿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川韩国城售房部室外环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工程范围:以乙方完善并经甲方认可批准的施工图为准。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包干价,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00000元。工程总造价包干价内容:本包干价包含本工程做成型并交付甲方使用的一切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劳动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特殊措施费,机具使用费、脚手架使用费、各种检测费、设计及设计更改费用、市场价格调整的不可预见费等一切内容。乙方报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中如有漏项或差错,视为已包含在其他项目的单价或总价中,结算时总造价包干价不得调整,但报价中的项目,施工结束时未发生,结算时总价作相应的扣减。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90%,留10%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0%,不计息。合同第九条关于竣工验收与保养中约定绿化苗木、植被养护管理一年(自竣工之日起算);草坪为养护管理一年(自竣工之日起算);未成活苗木、草坪更换后养护期顺延;养护期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三维公司进行了履行。2015年8月13日,原告金三维公司与被告爱利福公司签订了园林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均为合格,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被告爱利福公司在该验收表中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原告金三维公司在本院释明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金三维陈述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4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应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故该质保金应在2016年9月13日前结清。
庭审中,原告金三维公司举示了一组技术变更核定(洽商)签证,该组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审查意见处为“陈XX”签字(字迹无法辨认),无被告爱利福公司印章。拟证明在实际施工中除包干价外,还有新增加工程。因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爱利福公司的印章,原告金三维公司亦未举示“陈XX”系被告爱利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三维公司还举示了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上显示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37109元,建设单位盖章处没有加盖被告爱利福公司,仅有被告爱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天龙手写的“以审理单位欠发的审计为准”的字样。拟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37109元。因该组据达不到原告金三维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不能显示被告爱利福公司已认可该工程造价,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三维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爱利福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履行。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被告爱利福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爱利福公司应当向原告金三维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金三维公司称除合同包干价外其因设计变更还有增加工程,但其举示的证据均无被告爱利福公司的印章,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造价为包干价,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爱利福公司应支付原告金三维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其中包括40000元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经被告爱利福公司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爱利福公司从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360000元,质保金40000应在2016年9月1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被告爱利福公司应分别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爱利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金三维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分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三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二、由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三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三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重庆爱利福天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