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24民初123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社区**河畔小区四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被告:南通精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永通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精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全部自动履行。现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