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牛**与巫文子、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6民初2743号
原告:牛**,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0610857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兵芳(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文子,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8100515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810062047。
被告: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1MA41M9XA15。
经营者:巫文子,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上官镇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810051539。
被告: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465671427。
法定代表人:孙东伟,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6201110922111。
原告牛**诉被告巫文子、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告巫文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和郭培洋、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及其经营者巫文子、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中联牌重型汽吊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无故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210000元整(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无故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将车牌号为豫G×××××中联牌重型汽吊车出租给被告工地(位于延津县××产业××区鲁花工厂的建筑工地),因被告工地出现伤亡事故,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于延津县××产业××区建筑工地(鲁花工厂),并且被告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仍然将原告车辆无故扣押拒不返还,致使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巫文子、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辩称,1、事故发生后,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均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至于原告是否接受调查以及如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与被告无关,原告决定什么时间去开车以及与哪些相关部门协调均与二被告无关。2、关于返还车辆,原告已经撤回诉求被告不再答辩,被告巫文子就该事故的赔偿分配问题,责任分配已经向法院起诉,且对案涉吊车进行查封,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扣押该吊车,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花公司未违法扣押原告的汽吊,原告原来的起诉书中表述的事实足以确认此事实,在此情形下,鲁花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追加我方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在追加被告请求书中明确写明为了查清事实为理由,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当对我方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责任。我方就本案争议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诉法对应的第三人,更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对其余被告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当由其负完全的证明责任,而不应是追加我方来实现其诉讼目的,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应当赔偿我方相关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3、原告撤回返还涉案汽车的请求我方不再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的相关情况。3.被告巫文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财保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巫文子对案涉车辆仅是进行了活查封。4.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一份,证明原告去开车辆的时候,受到阻碍的相关情形。5.2019年11月1日原告去鲁花厂内把车辆开走的相关视频,证明案涉车辆被无故扣押的相关证据。6.还款计划表一张,证明原告每月分期还款车辆的分期金额是每月22166元,被告扣押导致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这些按揭贷款是要通过其他方面的收入来偿还的,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巫文子、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证明被告巫文子、被告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对案涉车辆实施了有效控制。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录音对所谓的保安队长身份不明,即使是保安队长也不能代表鲁花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证明被告巫文子对该车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对证据5,第一、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该两段视频证据系原告私自秘密拍摄,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第二、第一段视频中人物的对话内容为保安人员称要领导批准方可放车,无法证明系须被告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巫文子和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其领导,无法证明系我方扣车,无法证明该车在我方实际控制中;第三、第二段视频中无法显示人物身份,且对话内容为牛**自认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并称自己的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愿意承担责任,只是相关部门没有做出划分责任比例,因此无法确定自己赔偿数额,充分证明相关职能部门正在处理事故,并没有最终结果。我方也在被调查中,更不能证明涉案吊车系我方实际控制扣押,我方也无职权、无能力扣押该车。综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案吊车系我方实际控制扣押。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份证据是原告与金融机构之间偿还贷款的约定,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偿还贷款的同时原告所拥有的车辆的属于原告的价值也在增加,我们认为是在还贷而不是损失,原告没有就其营运收入进行举证,关于损失这块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我方对涉案的车辆采取了扣押措施,而且也更不能证明所拍摄的地点是鲁花工厂。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说明在2019年8月21日之后涉案车辆已经被查封不管是我方还是其余被告均无理由扣押涉案车辆,我方了解到实际上我方并未对涉案车辆采取任何措施。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原告应当明确录音当中保安队长的姓名,而且从整个录音来分析也并未提到是我方扣留涉案车辆,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多次声音嘈杂听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成要件。对证据5的第一段视频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不排除为摆拍的视频。
经我公司全面核实,可以确认视频中的光头男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现场的多名工作人员也不认得视频中的光头男子,其陈述的内容也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二段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段视频是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到我公司院内开走汽车吊时拍的,最初我公司是与巫文子的租赁站发生的业务合作,并未与原告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事故处理完后,原告的汽车吊在我公司的施工现场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我公司现场的施工,我公司便通过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多次寻找原告,要求其将汽车吊开走,直到2019年11月1日,原告到我公司施工现场将汽车吊开走,此时,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出于跟巫文子合作的角度,且在核实确认了原告是汽车吊所有人后,电话
告知巫文子,原告来将汽车吊开走了。综上,原告提交的两段视频无法证明我公司扣押或同意他人扣押涉案的汽车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便该证据真实,原告提交的是其每月应当偿还的金额,不管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否营运,是否能带来收入,原告均需偿还该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就其使用涉案车辆营运所能带来的营运收入进行举证,该部分才可视为是其损失,原告对其负有的证明责任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显示案涉汽吊车被扣押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确定录音相对方身份,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及其证明目的均不采信。证据6系原告还款计划表,其是否实际还款并未提供证据,且其并不能作为自己车辆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巫文子、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将其车牌号为豫G×××××的中联牌ZLJ5390JQZ35H重型汽吊车租赁给被告巫文子和被告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在被告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使用,因工地出现伤亡事故,三被告扣押了其汽吊车,造成经济损失21万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巫文子和被告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辩称未扣押过原告的汽吊车。被告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伤亡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原告的汽吊车在被告鲁花公司的施工现场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该公司现场的施工,鲁花公司便通过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多次寻找原告,要求其将汽车吊开走,直到2019年11月1日,原告到鲁花公司施工现场将汽吊车开走。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G×××××的中联牌ZLJ5390JQZ35H重型汽吊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牛**所有,案涉汽吊车施工时,发生了伤亡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牛**的案涉汽吊车在被告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发生了伤亡事故,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在原告未提供事故调查处理的期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称系三被告扣押了其汽吊车的主张无法认定。且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求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姚**
人民陪审员  张玉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真真
书记员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