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邵丕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丕娥,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炳杰,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姜疃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于函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恒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077号0001-102。
法定代表人:范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丕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鲁花建筑公司)、莱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开发公司)、莱阳市恒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丕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8465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邵焕平事发时未处于雇佣活动期间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清并认定邵焕平在山水华庭工地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邵焕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二、首先,邵焕平的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从庭审中证人证言可知,邵焕平在工地上从事搬运水泥工作,何时搬运没有固定性,而是根据工地上的材料需要随时搬运。其次,从事发的时间来看,入院病例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9月27日下午14时,结合工地上的实际工作情况,这是正常的工作时间。最后,从证人证言中可知,事发当天上午的工作是已经完成,但是下午还需要到另一处工地继续施工,邵焕平作为搬运水泥工,需要在其他工人之前将下午要用到的水泥搬到工作地点。这就是为什么其他人在吃饭的时候,邵焕平会一个人来到工地上,因而没有人第一时间发现他受伤的过程。三、事发时,邵焕平已经处于昏迷状态,是被上诉人***打电话将其送往医院,具体的事发经过和事发时间,上诉人作为一个80多岁的老人不在现场,无从得知,知道并第一时间了解该事的人是被上诉人***,事发后被上诉人***积极找上诉人的家属协商,其他被上诉人也均派人协商此事,后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才诉到法院,这也从侧面证实了邵焕平的事故与被上诉人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花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害人没有为鲁花公司提供劳务,鲁花公司没有雇佣受害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鲁花建筑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鸿达开发公司、恒业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2、无证据证实邵焕平系在山水华庭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受害人邵焕平的死因不明,无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
原审原告邵丕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鲁花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33674.30元。二、判令被告鸿达开发公司、***、恒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邵丕娥系邵焕平的母亲。邵焕平无妻子及子女,邵焕平的父亲已早于其去世。鸿达龙门山水华庭系被告鸿达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中22号楼系该公司将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鲁花建筑公司施工,将地暖工程承包给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又将该地暖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和***均无该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8年9月份,邵焕平跟随被告***工作,工作方式为被告***有活就跟着干,没有活就去他人处干。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地暖工程中,邵焕平只负责割开水泥袋,往搅拌机上倒水泥,其他事项由其他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9月27日12时左右,邵焕平被他人发现倒在工地楼下,后被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9月27日17时07分出院。2018年9月27日21时49分,邵焕平被送往位于潍坊市高新区的“山东阳光融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5日15时29分出院。2018年10月7日,海阳市行村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邵焕平在家中死亡。另查明,邵焕平受伤后及死亡后未经过有关部门或法医对其受伤的原因及伤情等进行鉴定。
原告邵丕娥以邵焕平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为由,以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所诉请的损失。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邵焕平与四被告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邵焕平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
(一)原告邵丕娥主张,邵焕平系受被告***雇佣,与***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高空坠物造成的伤害。被告***承包了被告恒业建筑公司的地暖工程,被告鸿达开发公司将开发的22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鲁花建筑公司承建,而地暖工程又发包给了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故四被告均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否认与邵焕平形成劳务关系,均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邵丕娥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山东阳光融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一张,用来证明事发后邵焕平在该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实际住院8天,同时证明邵焕平系受到高空坠物致伤。在该院入院病历记载联系人“徐晓君”,关系为外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诉10小时前在工地上被高处坠落重物砸伤致头、颈部疼痛,当即倒地昏迷,醒后出现四肢感觉、运动丧失……,由“徐晓君”在主诉病历记录下方签字。初步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并四肢瘫(颈4/55/66/7);2、脑震荡;3、头皮血肿。出院诊断:1、截瘫;2、颈椎骨折(C4、C5、C6)颈椎脱位(颈4/55/66/7)颈髓损伤四肢瘫痪;3、肺部感染;4、电解质代谢紊乱;5、低蛋白血症。出院情况:最后部分记载“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二、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用来证实邵焕平治疗无效后死亡。三、徐晓君与被告***的录音(复制件),来证明邵焕平在工地上受伤。四、提供证人于某、韩某到庭作证,用来证实系被告***雇佣邵焕平从事工作。其中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邵焕平系给被告***打工,2018年秋天在山水华庭工地上干。邵焕平只负责往搅拌机传送带上倒水泥,传到楼上地面铺地暖,干活都是包活干,吃饭个人吃个人的,被告***承包的李开鹏的活,安全由鲁花建筑公司负责;邵焕平受伤是当时干外墙保温吊篮上的工人看到的,只是听说;邵焕平不是常年跟被告***干,只是谁有活跟谁干,***有活找他,没有活邵焕平去找别人干。韩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邵焕平是2017年开始跟被告***干的,邵焕平工作时是用壁纸刀割开倒水泥,受伤那天上午10点左右就把活干完了,吃饭,在中午期间发生的事故,怎么发生的不清楚,没有在场;(上午)干完活以后打算下午搬设备到另一个单元,如果下午还干活的话需要倒水泥还是邵焕平,下午搬设备邵焕平不一定来干。(邵焕平受伤)是干外墙保温在吊蓝干活的人看见的,外墙上的防护都撤了。
针对原告邵丕娥所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鲁花建筑公司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治疗仅是医疗费支出,是否是和山水华庭工地受伤有关,无法确认因果关系,而且死亡的原因也没有法医鉴定。对证据二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学死亡证明书不予认可,是卫生院出具的,而邵焕平没有在该院治疗,该医院没有相关权威证明,同时也能证实邵焕平职业为农民。对证据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上能够确认与被告鲁花建筑公司无关,同时录音显示“医院讲是高空坠物”,说明邵焕平自己都不确认受伤原因,该证据无法证实侵权责任主体,不能证实原告邵丕娥的主张。对于证据四,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看到邵焕平在工地上受伤,因此达不到证实原告邵丕娥主张的目的。
被告鸿达开发公司、恒业建筑公司均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入院记录中注明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该院病例记录,出院记载患者出院的时间其状态是正常的,出院是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故证据能够证实邵焕平最后的死亡结果与其在医院诊治的病情无因果关系,证实不了原告邵丕娥的主张。对证据二,邵焕平死亡的地点为家中,且该卫生院并非邵焕平的诊治机构,也非法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无权为邵焕平出具证明,另外医学证明书底部“注明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所以死亡医学证明书无效,故其记载的死亡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实原告邵丕娥的主张。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并非原始录音;录音笔录记载的文字与录音中的内容不符;录音中“医院不都说高空坠物导致的吗?”,由此可知被告***并不清楚邵焕平受伤的经过,作为医院更无法确认其受伤的原因,同时该录音当中双方并未就邵焕平受伤经过做出说明,该证据无法证实邵焕平系受被告鸿达开发公司雇佣,不能证实原告邵丕娥的主张。对于证据四,两位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者,为传来证据,因两位证人均称邵焕平如何受伤及受伤的经过不清楚。于某对传来的来源都无法说明,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不了原告邵丕娥主张的系高空坠物致害。另外,邵焕平系临时受雇于被告***,提供的只是一个短暂的劳务,工作内容仅为倒水泥且自带工具,故其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故其向被告鸿达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被告***称:对证据一,医院病例记载是高空坠物或抛物击中颈部受伤,故邵焕平死亡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从入院记录看出患者于2018年9月27日22时56分就诊于该医院,其家属称患者于10小时前在工地被高空坠物砸伤,能推算出受伤的时间为当天的12点半左右,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出院记录显示病人家属要求出院,说明提前出院与邵焕平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家属存在重大过错,致损失扩大,手术记录无医师签字、不完整,该院手术中存在过失,有可能加重患者的病情,诊断报告显示疑似发生肺部感染与死亡证明中急性呼吸衰竭相符合,证明邵焕平非因高空坠物死亡;医院病例上签字均系打印,无法证实是否在医院就诊及就诊情况。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因录音并非原始录音,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不清楚,但通过录音能够证实死者的外甥徐晓君认可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录音能够证实被告***支付给邵焕平的工钱不是按天结算的,也不是按月结算的,而是其承揽完成任务后支付工钱。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均能证实邵焕平系自带工具承揽搬运水泥,工资结算方式为搬完水泥后结算,可以看出与被告***非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
(二)被告鲁花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2018年8月8日被告鸿达开发公司与被告恒业建筑公司签订的《低温地板辐射采暖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鲁花建筑公司只是对22号楼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地暖工程系被告鸿达开发公司发包给了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原告邵丕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邵焕平事发时22号楼地暖工程由被告鸿达开发公司承包给了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又发包给了被告***。被告鸿达开发公司与恒业建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确实签订了该合同。
(三)被告鸿达开发公司针对邵焕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自己疾病原因造成的,向法院申请调取邵焕平2018年9月27日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首次治疗的病例材料,法院调取该院的相关病例记录如下:当日14时,邵焕平入住莱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科别为:老年病科,入院记录邵焕平的陪护人为“徐平”,关系为亲戚。入出院记录内容如下:主诉:一过性晕厥1小时。入院情况:患者1小时前被工友发现晕倒在地,意识不清,呕吐1次,为胃内容物,约半分钟后自行苏醒,醒后诉肢体麻木无力,活动不能,工友急打120入院。入院后门诊查颅脑CT示腔隙性脑梗塞,皮下血肿,入院后患者诉颈部疼痛,颈部以入肢体瘫痪。专科情况:意识清,颈部疼痛,活动不能,颈部以下平面肢体瘫痪。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颈椎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出院情况:患者诉颈部疼痛,颈部以下肢体瘫痪。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颈椎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急诊手术。出院时间:2018年9月27日17时07分。病程记录针对上述病例特点及诊断、诊疗计划已明确记载和说明,并由“徐平”及医生签字。原告邵丕娥针对调取的上述病例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病例中无法查清邵焕平为何晕倒。被告鲁花建筑公司称,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例能够看出邵焕平因脑梗塞致病,产生的伤害是因自身疾病而造成的。被告鸿达开发公司、恒业建筑公司均称,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病例当中记载的病人主诉为“一过性晕厥”,该疾病的诱发原因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由此可知邵焕平在案发当日因脑梗塞晕倒在地。另一项诊断为“颈椎骨折”,该骨折如何形成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原告邵丕娥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系从事劳动处高空坠物所致。被告***称,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病例可以看出邵焕平系因突发脑梗塞晕倒在地受伤,而非因工作原因,通过该病例及120的报警时间可以推断出邵焕平的受伤时间为12点半左右,非工作时间。
原告邵丕娥虽然对莱阳市中医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邵焕平系因自己的疾病和脑梗塞导致晕倒而受伤,向法院申请鉴定如下事项:2019年7月12日,申请鉴定受害人邵焕平的腔隙性脑梗塞是由该事故导致的还是事故前就已经患有的;因邵焕平遗体已火化,2019年8月16日,将申请又明确为“鉴定受害人邵焕平的腔隙性脑梗塞是否由外伤导致的”,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30日,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根据现有材料我中心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做出明确鉴定意见,且法院告知被鉴定人现已死亡。鉴定于上述原因,为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将该案退回法院。
针对不予受理函。原告邵丕娥称法院应当再委托有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且能对申请鉴定事项做出鉴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所委托鉴定事项的资质。被告鲁花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鸿达开发公司、恒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据性没有异议,原告邵丕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死亡因果关系无法鉴定,故得不出死亡与致害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向法院提供移动公司收费收据一张,证实手机号159××××5758为其所有;提供120急救接单记录一份,证实邵焕平事发时急救的时间,该急救单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13时9分40秒。原告邵丕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鲁花建筑公司、鸿达开发公司及恒业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还提供照片6张,证明事发工地的现场状况;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山东阳光融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查体和医疗保健。还提供书面证人证言2份,来证明邵焕平系包工,干搬运水泥,事发当天下午是在大家午休时邵焕平出的事,下午其没有活,但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被告***还提供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邵焕平系农村户口。
(四)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提供2018年9月1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承包的龙门山水华庭22号、25号楼的地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合同系李开鹏代表被告恒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原告邵丕娥、被告鲁花建筑公司、被告鸿达开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五)对于邵焕平是在为被告***从事施工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主张,原告邵丕娥称没有证据证实;对于邵焕平是因高空坠物导致受伤的主张,原告邵丕娥称没有证据证实;对于邵焕平的受伤不是因自身疾病腔隙性脑梗塞导致晕厥所致,原告邵丕娥称也没有证据证实。
原告邵丕娥还提供了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地点发生在莱阳山水华庭小区22号楼,该楼系被告鸿达开发公司开发,将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鲁花建筑公司承建,其中地暖工程由被告鸿达开发公司发包给了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对上述四被告之间的发包、转包法律关系,法院予以认定。从原告邵丕娥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结合被告***的陈述,法院认为邵焕平在山水华庭工地的工作期间,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定要件,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邵焕平受伤是否处于雇佣活动期间,应当从以下方面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断标准为,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客观上,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包括自身事故、第三人所致,也包括该活动中因自身疾病遭受害,但该受伤要考虑到参与度问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邵丕娥应当对邵焕平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即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主观方面,原告邵丕娥应当提供邵焕平事发时属于受被告***的授权和指示进行劳务工作的证据。原告邵丕娥提供了邵焕平在“山东阳光融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病例,通过病例记载的时间来证明邵焕平系在工作时间,主张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的14时;原告邵丕娥虽然提供了证人于某、韩某到庭作证,但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邵焕平事发时系邵焕平受到被告***授权和指示进行劳务工作,此外原告邵丕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外,原告邵丕娥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邵焕平事发时属于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之内。但除了上述病历之外,原告邵丕娥自己提供的证人于某、韩某到庭作证,作出了不利于原告自己的证言,并证实邵焕平是从事搬运水泥工作结束完吃饭之后,不是从事劳务时间段之内发生的事。此外,原告邵丕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邵丕娥没有证据证实邵焕平是在为被告***的授权和指示进行劳务工作和从事劳务工作期间而受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客观方面,原告邵丕娥如有证据证明从事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也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实现诉讼请求目的。但原告邵丕娥未向法院主张该事实和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邵焕平的行为符合上述客观条件,故原告邵丕娥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邵丕娥在起诉状中自认“邵焕平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后经山东融合阳光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7日死亡”,其在诉状中及第一次开庭时间没有陈述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形。在被告鸿达开发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情况下,法院调查出邵焕平在该院的病历,并查实其病历中病人主诉“一过性晕厥1小时”,以及专科情况“意识清,颈部疼痛,活动不能,颈部以下平面肢体瘫痪”的内容。另外原告邵丕娥诉状中自认“不慎从高处摔下”,庭审中又主张“高空坠物将其致伤”,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又均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故对于邵焕平真正的受伤原因原告邵丕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法院无法做出认定,应当由原告邵丕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邵焕平在事发后第一次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记载有“主诉:一过性晕厥1小时”,以及“意识清,颈部疼痛,活动不能,颈部以下平面肢体瘫痪……”等内容,并有亲戚陪伴,说明当时邵焕平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并没有陈述从高处摔下和高空坠物的情况。与原告邵丕娥本人提供的山东阳光融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病历记载相矛盾,该病历记载为“患者及家属诉10小时前在工地上被高处坠落重物砸伤致头、颈部疼痛,当即倒地昏迷,醒后出现四肢感觉、运动丧失……”。原告邵丕娥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及病历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没有腔隙性脑梗塞的病史,以及外伤导致的腔隙性脑梗塞,故法院认定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和病历的真实性,原告邵丕娥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邵丕娥以邵焕平向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劳务期间而受伤、死亡,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933674.3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邵丕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丕娥负担。
本院查明,根据邵丕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邵焕平的医疗费数额为98168.7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65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邵焕平与***形成雇佣关系,邵焕平受伤地点系从事雇佣活动的工地。***主张邵焕平因第三人侵权致伤死亡。邵焕平的住院病历中载明伤情系颈椎骨折脱位并四肢瘫、脑震荡、头皮血肿,符合外伤特征。结合上诉人邵丕娥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情况,能够认定邵焕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邵丕娥的起诉状中主张邵焕平不慎从高处摔下,一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系高空坠物致伤,上诉人邵丕娥的主张自相矛盾。且邵焕平的遗体已火化,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邵焕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鲁花建筑公司将涉案地暖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恒业建筑公司,恒业建筑公司又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鲁花建筑公司与恒业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邵丕娥请求被上诉人鸿达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邵丕娥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168.79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46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002643.29元,由***赔偿60%即601585.9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余款536585.97元应由***赔偿。综上,上诉人邵丕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邵丕娥经济损失536585.97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鲁花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恒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邵丕娥对被上诉人莱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邵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6元,合计19705元,由上诉人邵丕娥负担7882元,被上诉人***负担11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