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民申5089号
再审申请人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为被申请人两次补庭系为其补充证据提供方便,违反法律对举证期限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其诉请被申请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以扣除养老保险332364.64元为由不予支付该笔欠款,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因为被申请人既然是为申请人单位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单位的劳动者应该能受益,但是该笔费用去向不明,可以肯定该笔费用不是用于申请人的劳动者的养老保障。申请人每年均需按照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其所在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应当再重复缴纳社保。既然是代替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就应该在2008年案涉工程开工时缴纳,而不应在申请人起诉后且是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缴纳。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其再审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沿海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代扣代缴养老金保险费用,并缴纳至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财政部门,其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其不欠申请人工程款,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东冶公司所诉要求被申请人沿海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因沿海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用332364.64元,扣除管理服务费49008.26元,原审将上述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据此判决驳回东冶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397172.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冶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