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2民初2565号
原告:***,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00万元,并负担自2004年12月14日至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莱阳市万历大厦地产项目由山东北方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莱阳市森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原名称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项目D区(2#楼、4#楼)的施工工程。2002年4月30日,被告将其中2#楼分包给宋修福施工。宋修福组织施工后于2004年6月竣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开发商出售。被告已就上述工程项目与开发商结算,但至今未与宋修福结算。宋修福于2005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宋修福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基于宋修福的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而法律有关身份关系的继承不适用于本案。第二,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所称,争议应当发生在2004年6月,至今原告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宋修福2005年8月30日在被告处退休前(工作年限1976年-2005年8月),系被告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项目经理系代表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与宋修福所欠合同内容反映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因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宋修福妻子,宋修福于2005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与宋修福之子宋起、宋鹏于2021年3月4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并经莱阳市公证处公证,自愿放弃继承宋修福在案涉项目合同权益中享有的份额。
另查明,宋修福曾用名宋寿福,其生前系被告公司员工,自1976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8月,宋修福从被告处退休。2000年8月31日,本案被告与原莱阳市森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本案被告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万历大厦D区的土建、安装工程。2002年4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宋修福(作为乙方,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包甲方的万历大厦A轴-C轴工程;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规定;3.乙方上交甲方的系数为总造价(土建)的9%(不含税金),木材总量的25%,其余部分归乙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优良费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系数为总造价的1%;4.工程款的催要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工程款必须首先拨到甲方账户上,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工程款专款专用,未征得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随意挪用,若因甲方挪用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其费用由甲方负责;5.工程当中的所有分部分项,甲方能施工的,严禁外包,否则将加罚总造价的一个百分点;6.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自行组织施工,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负总责且终身负责;7.乙方必须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所有规章制度;8.乙方必须优先租用甲方的器具,甲方没有用的,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可自行解决,否则将加罚1-4个百分点;9.乙方必须优先调用甲方的正式职工和合同制工人,若本公司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可以招用季节工;10.甲方应协助乙方办好所有的开工手续以及施工中的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11.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200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莱阳市森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历大厦2#、4#住宅楼移交手续》,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万历大厦2#、4#住宅楼移交给发包方,发包方认可质量等级为合格等。
再查明,2001年6月15日,本案被告还曾与其职工纪学山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纪学山承包本案被告的烟台监狱21#住宅楼,该合同主要内容与本案所涉被告与宋修福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9月26日,纪学山曾以建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00号】,以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所得利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利润1271351.83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以纪学山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二者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你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纪学山的起诉。后纪学山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5)烟民一终字第342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修福生前系被告处职工。被告承包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宋修福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宋修福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虽然有宋修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表述,但结合其他约定,实际上宋修福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安排、建筑器械租用、工程款拨付等并无真正的自主权,亦即上述合同主要是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所反映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上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为宜。由此,现原告以宋修福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应认为系双方之间因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