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7009号
原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食品工业园黄海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科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被告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394360.31元,并负担以该数额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7394360.31元的范围内对案涉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后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身莱阳市科盾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车间、科研楼、综合楼、专家公寓、单身职工宿舍、办公楼以及室外工程等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原告于2019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对于上述工程决算鉴证,被告主张其在诉前已委托东营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证,对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总价款36782762.64元工程决算值,被告主张应扣除审减值9814928.11元,认可涉案二期工程总价款为26967834.53元。为及时处理纠纷,原告同意在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3176号案件中暂时主张案涉二期工程工程款16048619.09元(26967834.53元-已支付的10919215.4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审减值部分,将通过与被告协商、另行起诉等适当途径主张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欠款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盾公司辩称:原告诉前工程欠款数额过高,且案涉二期工程均已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业公司前身为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科盾公司前身为莱阳市科盾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办公楼、科研楼、1#-4#车间、综合楼、专家公寓、单身职工宿舍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总计43298850元,每月10日前,按审批的上月工程量报表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各自保修期满合格后,三日内付清;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和调整文件图纸会审,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执行定额及相关文件;所有的变更以书面形式通知,要马上执行的口头变更发包人在1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执行,由此造成的价款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停止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复工。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包括科研楼及1-4号车间,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经审定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29880784.56元,被告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部付清;二期工程包括综合楼、宿舍楼、办公楼、专家公寓及室外工程,完工后原告经单方核算,认为上述二期工程的总价款为36782762.64元。2016年9月,原告将其单方制作的案涉二期工程结算书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处工作人员李晓华签收。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上述二期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完成,没有经过监理部门审核,工程也未经过竣工验收,不能说明真实的施工量及施工造价,不应作为最后工程结算的依据,且上述二期工程原告实际未施工完毕,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成上述案涉二期工程后,即将该部分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实际使用上述二期工程多年。同时查明,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涉案二期工程工程款10919215.44元。
再查明,2019年5月9日,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9)鲁0682民初3176号】,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案涉二期工程25863547.2元,并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递交的案涉二期工程结算书后,即联系东营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经咨询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总价款36782762.64元过高,其中应扣除审减值9814928.11元,认可涉案二期工程总价款为26967834.53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提出的审减值9814928.11元过高。因双方关于审减值问题迟迟未能协商一致,为及时处理该案,原告同意在该案中暂时主张涉案二期工程工程款16048619.09元(26967834.53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10919215.44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审减值部分,原告将通过与被告协商、另行起诉等适当途径主张权利。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鲁068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二期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6048619.09元,并负担合理利息。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上述(2019)鲁068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又于2020年12月1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20)鲁0682民初7008号】,要求确认原告对(2019)鲁0682民初3176号案件判决的16048619.09元建筑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行使上述优先受偿权并不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16048619.0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案涉二期工程已在该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建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过期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21)鲁0682民撤1号】,要求撤销上述(2020)鲁0682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还查明,因双方对案涉二期工程的审减值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二期工程(含综合楼、宿舍楼、办公楼、专家公寓及室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8日,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案涉二期工程(含综合楼、宿舍楼、办公楼、专家公寓及室外工程)合计造价为33534942.88元(其中建筑工程30644142.2元,安装工程2890800.68元,其中包含甲供材料费28596.64元);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做出初步鉴定意见542251.96元(具体包括施工设备、防护用具、配电设施、测量机附属用具等租赁费用325280元,工程停工阶段项目维护、器具检修更换、复工清理等费用33320元,架体租赁费用183651.96元)不包含在鉴定造价33534942.88元以内。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具体诉辩意见看,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六:一是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及如何认定具体数额;三是被告应否负担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如何认定利息计算方式;四是被告以原告施工的案涉二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是否成立;五是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停工损失542251.96元;六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对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可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所作意思表示真实,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施工了涉案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后目前虽然无证据证实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早已将涉案二期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多年系客观事实,现原告基于该事实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涉案二期工程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案涉二期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其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准确。由此,该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案涉二期工程造价的依据。经计算可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案涉二期工程工程款数额应为6538511.71元【鉴定的案涉二期工程总造价33534942.88元-甲(即本案被告)供材料费28596.64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10919215.44元-已生效的(2019)鲁068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案涉二期工程工程款16048619.09元】。
对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二期工程原告早已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至今确实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负担以653851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较为合理,并不过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原告施工的涉案二期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庭审已查明被告对涉案二期工程确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多年,同时被告在本案中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二期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五,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具体到案件中,第一,庭审业已查明,案涉二期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停止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复工。经案涉鉴定报告鉴定,上述停工期间原告共产生停工损失合计542251.96元,包括施工设备、防护用具、配电设施、测量机附属用具等租赁费用325280元,工程停工阶段项目维护、器具检修更换、复工清理等费用33320元,架体租赁费用183651.96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合理停工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从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看,原告的停工损失主要是相关建筑器械的租赁费用构成,原告虽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停工,但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时采取与出租人协商退还部分非必要租赁器械等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然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对上述停工损失,应认为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上述542251.96元停工损失的50%计为271125.98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六,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截至目前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案涉二期工程工程款6538511.71元,又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涉案二期工程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等情形,现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现在行使已过时限,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庭审业已查明,涉案二期工程原告已于2016年9月份之前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及时制作结算书且提供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迟迟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一直欠付原告涉案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立法本意看,上述规定的第(二)、(三)项情形,系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结合本案情形,显然不宜依据上述批复之规定,将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二期工程的时间作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否则有违背公平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嫌。其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确定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此时承包人再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可认为公平合理。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系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涉案二期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此之前原告作为承包方,确实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其三,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将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从约定看,亦即案涉二期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才系原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案涉二期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未竣工验收的过错不在原告,又原告通过本案诉讼才最终确定了涉案二期工程的整体造价,并由此计算出被告应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故应认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期限。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的抗辩意见,应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二期工程已在银行设立抵押、银行目前正在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问题,因该撤销之诉至目前尚未确定结果,(2020)鲁0682民初7008号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故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可依法裁判。
另,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85000元的问题,系原告为解决本案诉讼中双方关于案涉二期工程造价问题的分歧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花费,被告应当负担合理部分。因案涉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造价与原告主张并不一致,且鉴定造价低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故原告亦应负担其中部分费用。至于具体数额,经本庭核算,被告应负担259614元,原告应负担25386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二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欠款人民币6538511.71元,并负担以653851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6538511.71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271125.98元;
四、被告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59614元;
五、驳回原告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2元,由被告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92元,原告原告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