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徐翠花、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8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花,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翠花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翠花上诉请求: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指令莱阳市人民法院将此案进入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徐翠花的亲属宋修福与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权利与义务是在主体平等前提下设定的。宋修福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建业公司名下的工人,也有权使用社会上其他劳工。建筑器材租用、原材料采购方面,宋修福均有自主权,并承担了相应的风险。一审裁定书第4页第一段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也并非是完全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一审裁定机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徐翠花与建业公司不存在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可能适用内部关系的调处机制处理,只能由人民法院受案处理。
建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徐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00万元,并负担自2004年12月14日至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建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翠花系宋修福妻子,宋修福于2005年12月22日去世。徐翠花与宋修福之子宋起、宋鹏于2021年3月4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并经莱阳市公证处公证,自愿放弃继承宋修福在案涉项目合同权益中享有的份额。
另查明,宋修福曾用名宋寿福,其生前系建业公司员工,自1976年3月开始在建业公司处工作。2005年8月,宋修福从建业公司处退休。2000年8月31日,本案建业公司与原莱阳市森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本案建业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万历大厦D区的土建、安装工程。2002年4月30日,建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宋修福(作为乙方,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包甲方的万历大厦A轴-C轴工程;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规定;3.乙方上交甲方的系数为总造价(土建)的9%(不含税金),木材总量的25%,其余部分归乙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优良费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系数为总造价的1%;4.工程款的催要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工程款必须首先拨到甲方账户上,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工程款专款专用,未征得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随意挪用,若因甲方挪用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其费用由甲方负责;5.工程当中的所有分部分项,甲方能施工的,严禁外包,否则将加罚总造价的一个百分点;6.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自行组织施工,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负总责且终身负责;7.乙方必须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所有规章制度;8.乙方必须优先租用甲方的器具,甲方没有用的,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可自行解决,否则将加罚1-4个百分点;9.乙方必须优先调用甲方的正式职工和合同制工人,若本公司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可以招用季节工;10.甲方应协助乙方办好所有的开工手续以及施工中的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11.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2004年9月15日,建业公司与原莱阳市森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历大厦2#、4#住宅楼移交手续》,约定建业公司将承建的万历大厦2#、4#住宅楼移交给发包方,发包方认可质量等级为合格等。
再查明,2001年6月15日,本案建业公司还曾与其职工纪学山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纪学山承包本案建业公司的烟台监狱21#住宅楼,该合同主要内容与本案所涉建业公司与宋修福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9月26日,纪学山曾以建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00号】,以纪学山曾与建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经结算建业公司尚欠纪学山工程所得利润为由,要求建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1271351.8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以纪学山系建业公司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二者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纪学山的起诉。后纪学山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5)烟民一终字第342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修福生前系建业公司处职工。建业公司承包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宋修福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宋修福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虽然有宋修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表述,但结合其他约定,实际上宋修福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安排、建筑器械租用、工程款拨付等并无真正的自主权,亦即上述合同主要是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所反映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上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为宜。由此,现徐翠花以宋修福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应认为系双方之间因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徐翠花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翠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徐翠花。
本院审理中,徐翠花提交宋修福生前在承包期间对外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单据复印件25页,拟证实宋修福履行了双方的承包合同,承担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宋修福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经质证,建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因无法查证核实,不予认可。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徐翠花现在提交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通过徐翠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收材料人相关单据,注明的是建业公司的款项,而不是宋修福的材料和款项。建业公司有完整的宋修福负责案涉工程期间支付各项费用的单据,可以证实宋修福只是履行了作为项目经理应当履行的职务义务。宋修福与建业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
建业公司提交在案涉工程中其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器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复印件一宗,拟证实案涉工程是由建业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经质证,徐翠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无法认可。徐翠花承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业公司向宋修福支付过部分的材料款,双方还抵顶过器械租赁费。因为宋修福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租用过建业公司的一些建筑器械,但是该工程2004年竣工,宋修福2005年死亡,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建业公司与宋修福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宋修福死亡以后,徐翠花与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忠斌交涉过三次,万忠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徐翠花承认上述材料当中的三大材,钢筋、水泥、木材是由建业公司提供,有一部分工人宋修福是用的建业公司名册当中的员工,还有一部分是宋修福从社会上自己招用的。零星的材料,比如沙、石灰等是宋修福自己提供的,徐翠花二审提交法庭的证据当中,就包括着宋修福所承担的零星材料费用和外聘的工人费用,建筑器械大部分是租赁建业公司的,通过内部结算的方式,相互签署了一些租赁器械的单据。
建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费用,宋修福是建业公司的职工,项目经理,一直到2005年8月份退休,宋修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建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费用。建业公司提交其整理的案涉工程决算值,扣除建业公司的甲供材及其他费用、管理费、税费等目录清单。徐翠花对清单中工程决算值,认可数额差不多;扣除甲方供料是对的,但是数值没有核对;扣管理费的比例是正确的,符合合同约定;扣税款的比例,也是符合以往约定;关于扣除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双方没有核对,包括工资费用、材料费用、器械租赁费用没有核对;关于扣除的实验、办公等费用101561.22元没有合同依据。徐翠花对建业公司的结算模式认可,但结算内容双方没有对账,结算模式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对宋修福与建业公司2002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持有异议。徐翠花认为不是内部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建业公司则认为其与宋修福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否则,涉案工程也不可能让项目经理宋修福来负责施工。对宋修福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期间,其为建业公司单位的职工,也是项目经理,双方均无异议。
徐翠花认为案涉工程是建业公司转包给宋修福。根据建业公司提交的结算模式可以看出,建业公司与宋修福之间是在总工程款扣除9%的管理费,5.86%的税费以后大包给宋修福,按照建业公司提交的结算模式可以证实是转包关系。建业公司则认为如果宋修福不是建业公司处的项目经理,宋修福也不符合承揽案涉工程的法律规定。结合以往涉及建业公司项目经理相关案件的案例,均认定相关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徐翠花认可按照宋修福与建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宋修福在履行合同时,受建业公司管理,管理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管理。双方确认宋修福在履行合同中是以建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最终与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交付以及结算,均以建业公司名义进行。
本院认为,建业公司承包施工案涉万历大厦D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后,建业公司又与其公司职工、项目经理宋修福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一部分交由宋修福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与义务,内容主要是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同时合同约定宋修福必须严格服从建业公司的管理,遵守建业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该合同性质应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其所反映出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徐翠花以宋修福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徐翠花的起诉正确。
综上,徐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