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再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再审申请人***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6民终642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申38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01年11月11日建业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方式分配给***162.8万元股权,应认定为***个人股本金,由建业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向***返还双倍股本金。二、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11月***与建业公司等签订的《关于企业升级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对***2010年11月15日以增资392.3万元方式取得股本金未予认定错误。增资协议并没有履行过,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额建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的392.3万元出资均由自己出资。三、原审法院对***2013年3月6日4.4万元出资款未认定为股本金错误。***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股金”,经建业公司**确认,证明***该笔出资已由建业公司实际收取,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影响***实际出资4.4万元的事实。四、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主张的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股本金全部退还之日止,以127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计算的利息及保全担保费错误。(2020)鲁06民终3522号判决书确认,***自2016年6月1日起已不具备股东资格,建业公司自该时间起就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返还双倍股本金,未按期返还产生利息损失。五、对于***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系因建业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建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建业公司辩称,同其再审申请书的意见一致。 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建业公司“应支付***的退股款为168.2[(637-162.8-392.3)×2+4.4]万元”中的63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637万元并非股东真实出资,系因建业公司资质等级升级需要而在工商部门注册用而登记。二、原审法院认定建业公司2010年增资协议载明的“股东的真实出资额以办公室、财审科统计的数据为准”仅对2010年3000万元增资情况作出的约定,缺乏证据证明。建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均以人民币方式出资;股东应在本章程签字后一个月内,将认缴的人民币(实际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公司依法设立后,由公司向各股东出具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上述规定与增资协议载明的“股东的真实出资额以办公室、财审科统计的数据为准”相对应。增资协议是强化、沿用了公司章程上述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不当诉讼请求部分。 ***辩称,依据公司章程**案第二条,职工退休是返还2倍股本金,并非建业公司所主张的出资额,其余同再审申请书的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股本金的数额如何确定。2、建业公司应否赔偿***的利息损失和保险费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受让***股权的59万元,其中2万元建业公司认可系***实际出资,但原审未*****是否实际支付该款项即认定为股本金;其余57万元***主张系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而来,该主张与案涉162.8万元款项来源一致,但原审认为162.8万元不应认定为股本金;但对于57万元则认定为股本金,前后矛盾。应在**案涉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该次转增是否系公司利润再分配的基础上,认定案涉162.8万元及57万元款项性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建业公司提交的2008-2009年股东分红名******“08基数157500元”,2010年股东股利分配表载明***“出资额171000元”,两证据均有股东签名及捺印,应综合考量该事实,并在**其他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股本金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2,建业公司未按期返还相应股本金应视为变相占用了***资金,***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请求建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案系因建业公司违约所引起,***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担保保险费应否由建业公司承担,承担的数额是多少。应在*****交纳保全保险费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6民终642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莱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