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

**、董娟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25执1529号
申请人:**,男性,1974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博兴县;。
被执行人:董娟,女性,1983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滨州市博兴县;。
被执行人: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92042657L。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单位。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董娟、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1625民初153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625民初1536号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董娟,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兴福工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董娟、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被告董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隆发钢构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283602.94元,利息13640.1元,以及自2021年2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83602.9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险损失费7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为被告1隆发公司供应油漆,起初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期不能支付。至2019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所诉数额,并由被告2董娟就货款的偿还提供担保。现两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董娟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答辩人采取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措施,故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3日最新修订)》及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涉案欠条保证期间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隆发钢构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隆发钢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14年起给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截止2019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油漆款为所诉数额,同时由被告董娟为上述欠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董娟的身份系隆发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娟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过保证期间,欠条内容说明欠款自2014年开始产生,2019年12月10日是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此时隆发公司应立即付款,但因其无款可付,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所以欠条出具之日即为保证期间计算起点,法律依据同答辩内容,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董娟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0日,隆发钢构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欠付**铁红防锈漆、中灰防锈漆等油漆货款累计283602.94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陆佰零贰元玖角肆分)尚未支付。隆发钢构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董娟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董娟系隆发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董娟对隆发钢构公司在本案中债务的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董娟的保证方式,故其在本案中为连带保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欠条仅是对隆发钢构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未约定具体的债务履行期,故董娟对本案中隆发钢构公司债务的担保未过诉讼时效。**与隆发钢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隆发钢构公司按约向隆发钢构公司提供油漆后,隆发钢构公司尚欠**货款余款283602.9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请求隆发钢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系隆发钢构公司违约给**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董娟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内,现**诉求董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发钢构公司追偿。另,隆发钢构公司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险损失费700元,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隆发钢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3602.94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360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董娟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9元,由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董娟负担274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小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齐静书记员李明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高向明
审 判 员 崔汝伟
审 判 员 周新江
审查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庆龙
书 记 员 王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