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995号
原告: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董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纪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钢板公司)与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钢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发钢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纪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发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发钢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隆发钢构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900000元及利息416375元,本息共计1316375元,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庭审过程中,隆发钢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隆发钢构公司支付租赁费900000元及利息260625元,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隆发钢构公司租赁隆发钢板公司的厂房、车间设备及办公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50万元,后原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交接。期间,隆发钢构公司因无法依约支付租金,向隆发钢板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对所欠租赁费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隆发钢构公司一直租赁至2020年3月底,后将租赁物返还给隆发钢板公司。但隆发钢构公司仍欠隆发钢板公司租赁费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隆发钢构公司未作辩称。
隆发钢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厂房租赁合同》、《还款协议》、欠条、原被告双方交接租赁厂区办公、车间实物详单各一份。经查,本院认为,隆发钢板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隆发钢构公司租赁隆发钢板公司的厂房、车间设备及办公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50万元,后原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交接。至2018年1月10日,隆发钢构公司因无法依约支付租金,向隆发钢板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隆发钢构公司近几年经营不善,现欠隆发钢板公司场地租赁费,欠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50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50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5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现打欠条,期间按年息10%的利率。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5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付15万元,第一季度底再付10万元,第二季度底付15万元,第三季度底(即2018年9月30日)再付10万元,结清2018年度场地租赁费。隆发钢构公司一直租赁至2020年3月,并于2020年3月27日将租赁物返还给隆发钢板公司。期间,隆发钢构公司陆续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费;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赁费已支付35万元,尚有15万元租赁费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赁费50万元未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共计178天的租赁费243836元未支付。以上租赁费共计8938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隆发钢板公司主张隆发钢构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欠付的租赁费89383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10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每超过一天交纳滞纳金租金的0.5%,现隆发钢板公司主张按《还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赁费,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共计4年155天,此期间的利息为221232.88元。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租赁费,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共计1年155天,此期间的利息为34738.28元。以上利息共计255971.16元。
隆发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隆发钢板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租赁费893836元、利息255971.16及利息(计算方法:1.以8938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8元,由原告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5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瑞林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昌静
书 记 员  刘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