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4054号
原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03月0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隆发公司支付货款5485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320308.26元;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5485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7月24日,***从隆发公司处购买钢构件等货物,尚欠456710元货款,***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04月26日,***从隆发公司处购买钢卷等货物,尚欠91817元货款,***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01月30日还款,但到期未支付。2019年09月18日,隆发公司通过电话向***催要上述两笔货款,***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经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3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320308.26元。
***辩称,我原先是挂靠在隆发钢构承接工程,用隆发公司名义与金宇钢构的赵东升签订中海油管廊工程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赵东升给隆发公司打了847500元的定金,隆发公司挪用资金两个月没有生产导致工程款无法结账。2013年年底我把所有管廊工程合同、支付款项明细、给甲方代购的所有产品的材料明细、银行卡转账记录都交到了隆发公司左洪发处,左洪发与甲方赵东升要账。后来我不挂靠隆发公司了,约定赵东升欠我的62万余元工程款由隆发公司向赵东升主张,与涉案548527元货款抵销。后隆发公司在河口法院起诉赵东升所在公司金宇钢构,判决结果不清楚。还有70吨没有经过隆发公司加工而是我现场加工的钢构件,加工费14万元,隆发公司未支付给我。工程款和加工费共计76万元抵扣本案的两张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隆发公司提交的借条两张、手机通话录音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因从隆发公司处购买钢构件等欠付货款,故向隆发公司出具借款条两张,分别载明“因山东金宇集团(廊坊工程)原因,今借到山东省博兴县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伍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整(45671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借款经手人:***,偿还日期:税票开具后结清。借款须知:此借款应按期偿还,否则每超期壹天,借款人需另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最终应付金额为(借款金额×5%×超期天数)”
“因(大广农业)H型钢货款原因,今借到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壹仟捌佰壹拾柒元整(91817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借款经手人:***,偿还日期:2014年1月30日。借款须知:此借款应按期偿还,否则每超期壹天,借款人需另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最终应付金额为(借款金额×5%×超期天数)”。
本院认为,本案是系因买卖合同欠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隆发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早于借款条出具时间,隆发公司主张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陈述还款时间记不清了,故认定该笔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辩称其曾挂靠隆发公司承揽工程,金宇钢构的赵东升欠付其工程款62万元、隆发公司欠付其加工费14万元,***与隆发公司达成了抵销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加工费与涉案货款相互抵销。隆发公司认可其曾向河口法院起诉向金宇钢构主张工程款,但因系赵东升伪造金宇钢构公司的章与***签订的合同,故判决驳回了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主张的抵销事项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隆发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抵销协议,在2019年9月18日隆发公司的左洪发向***催要上述货款时,***未提及抵销事项。隆发公司虽就工程款提起过诉讼,但因***系挂靠在隆发公司承揽工程,隆发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并不当,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抵销协议,故对***的上述抵销抗辩不予支持。***提出的工程款和加工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隆发公司依法可随时主张,在2019年9月18日隆发公司催要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隆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48527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借款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未支付货款给隆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货款548527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计算为42785.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485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4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4250元,由原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俊青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