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25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张借款条中手写注明“因山东金宇集团(管廊工程)”和因“(大广农业)H型钢货款”原因,该两项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承建,所涉款项及货物均实际用于了上述工程。被上诉人也因追要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工程款项曾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上诉人已全面实际掌管涉案款项及所涉工程;涉案两张借款条是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职务过程中出具内部管理入账用的,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涉案款项,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最终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根本无法救济。2.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涉案款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涉案款项,与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且被上诉人自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主张涉案款项至2019年9月18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涉案款项及所涉工程款项未按期支付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拖延发货导致的,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全部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
隆发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理由,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主张过,且经一审判决详细审查并没有予以支持。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其中关于河口区法院诉讼案件,其案件被告为金宇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并不一致,且最后经河口区法院查明是赵东升伪造金宇公司公章与***签订的合同,故驳回了案件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货物,卖给赵东升或赵东升伪造公章的公司,其卖给谁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无关。而关于涉案两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除书证外,被上诉人在2019年09月18日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催要涉案两笔货款时,上诉人均认可欠款事实,也承诺还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隆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隆发公司支付货款5485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320308.26元;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5485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从隆发公司处购买钢构件等欠付货款,故向隆发公司出具借款条两张,分别载明“因山东金宇集团(廊坊工程)原因,今借到山东省博兴县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伍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整(45671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借款经手人:***,偿还日期:税票开具后结清。借款须知:此借款应按期偿还,否则每超期壹天,借款人需另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最终应付金额为(借款金额×5%×超期天数)”“因(大广农业)H型钢货款原因,今借到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壹仟捌佰壹拾柒元整(91,817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借款经手人:***,偿还日期:2014年1月30日。借款须知:此借款应按期偿还,否则每超期壹天,借款人需另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最终应付金额为(借款金额×5%×超期天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系因买卖合同欠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隆发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早于借款条出具时间,隆发公司主张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陈述还款时间记不清了,故认定该笔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辩称其曾挂靠隆发公司承揽工程,金宇钢构的赵东升欠付其工程款62万元、隆发公司欠付其加工费14万元,***与隆发公司达成了抵销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加工费与涉案货款相互抵销。隆发公司认可其曾向河口法院起诉向金宇钢构主张工程款,但因系赵东升伪造金宇钢构公司的章与***签订的合同,故判决驳回了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抵销事项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隆发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抵销协议,在2019年9月18日隆发公司的左洪发向***催要上述货款时,***未提及抵销事项。隆发公司虽就工程款提起过诉讼,但因***系挂靠在隆发公司承揽工程,隆发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并不当,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抵销协议,故对***的上述抵销抗辩不予支持。***提出的工程款和加工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隆发公司依法可随时主张,在2019年9月18日隆发公司催要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隆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48527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借款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未支付货款给隆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货款548527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计算为42785.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485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隆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4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4250元,由原告隆发公司负担19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5)河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和(2017)鲁0503民初347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宗,证明:1.涉案款项发生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涉案货物并非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提起,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相关全部证据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持有;3.被上诉人曾因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款项向东营市河口区法院两次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起诉错误而导致被法院驳回,并且被上诉人也未采取其他的合法途径解决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将货物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货物卖给赵东升或者赵东升挂靠的其他公司,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称没有履行能力,但是赵东升把货给金宇公司使用,并能提供相应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可以在合同上盖章后直接起诉金宇公司来要货款,当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赵东升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并不清楚,故听取意见提起河口区诉讼,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才知道当时上诉人和赵东升提供的金宇公司合同是伪造的,向法庭说明在347号案件笔录第55页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工程发包方相关合同和收货单签字人员的身份,被上诉人均称庭后核实,但是庭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把货物卖给谁,所以无法回答,这足以证明河口区案件本身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于该诉讼本身也不了解,最后该诉讼发生于2017年,是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形成,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通过电话向上诉人明确催要过涉案两笔货款,上诉人均认可欠款事实,综上该组证据不应被采纳。另,我们为什么一审没有提交发货单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卖货都是买方去自提,本案是上诉人自提后卖给别人,至于卖给谁我们不清楚,也与本案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抵消协议。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左洪发向其催要上述货款时,上诉人也未提及抵消事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