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欠条中记载货物交易时间始于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上诉人交货后,原审被告隆发钢构公司应立即付款。本案中,原审被告收货后因无款可付,一直处于欠款状态,累计到2019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才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订)》的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条出具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那么对于涉案欠条保证期间的计算,应当参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保证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所提复函,不适用本案。复函适用情形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隆发钢构公司从未约定过履行期限,更谈不上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出具欠条的问题。复函解决的问题是关于超过了一般诉讼时效后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问题,实质上是保护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过后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涉案欠条实质是对于欠条形成前原审被告欠款的总结算,是结算单,该复函不适用于本案。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隆发钢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283602.94元,利息13640.1元,以及自2021年2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83602.9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险损失费7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10日,隆发钢构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欠付**铁红防锈漆、中灰防锈漆等油漆货款累计283602.94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陆佰零贰元玖角肆分)尚未支付。隆发钢构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在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系隆发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对隆发钢构公司在本案中债务的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的保证方式,故其在本案中为连带保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欠条仅是对隆发钢构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未约定具体的债务履行期,故**对本案中隆发钢构公司债务的担保未过诉讼时效。
**与隆发钢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隆发钢构公司按约向隆发钢构公司提供油漆后,隆发钢构公司尚欠**货款余款283602.9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请求隆发钢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系隆发钢构公司违约给**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内,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发钢构公司追偿。另,隆发钢构公司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险损失费700元,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发钢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3602.94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360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9元,由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隆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对于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原审被告隆发钢构公司履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涉案主债务,必要的宽限期后即为履行期限届满,显然,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要求上诉人**对于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答复的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重新出具欠条未约定履行还款期限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与本案案情及争议焦点并不相符,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商俊娇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