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3民初4762号
原告: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万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100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2010年2月23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四方区与市北区合并,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原告一直追索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无故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立项,工程结算额和工程量不准确,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青岛市四方区监管局与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由原告负责,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合同价款约定为469万元。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无效合同,在合同第4页,被告并未盖章。
2、竣工图纸,由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情况及竣工图、工程量及规格型号、品牌等,监理单位予以监理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的施工竣工图纸并未交给被告。
3、现场照片,由原告于工程竣工时拍摄。证明工程范围及竣工后的实景情况。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具体施工方。
4、亮化设施施工工程量清点表。证明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及监理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清点,对现存的工程进行清点并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以及部分设备丢失,部分被拆除的情况。上报数量为竣工图上确认的数量,实点数量为现场存在的数量。现状情况为2016年5月4日的情况。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该证据也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清点表中谷朋系原告方的代表。两份清点表中的上报数量和实点数量是一致的,只是对现状情况的描述相互进行了补充,原告提交的清点表上面记载的现状情况是余下丢失,被告提交的清点表上面记载的是对实点数量的描述。并为实点数量进行了详细的清点,是对原告提交的清点表的补充。被告提交的清点表比原告提交的清点表少了6页,说明被告清点表不完整,应当以原告清点表为准,被告的清点表为补充。清点表只能反映现状,不能反映2010年完工时的情况,应当以原告提交的2010年的竣工图纸和合同来依法确认工程量。原告也申请法院依法向青岛市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或向被告调取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在原四方区财政局也有存档。原告认为应当综合上述证据来确认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同意进行审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0日,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青岛海云庵糖球会广场及周边建筑亮化工程”,工程规模包括:青岛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合同总价为4690000元,据实结算。双方还对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作了相关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最后一页附件中签章确认。后,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北京中兴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部分《青岛市四方区亮化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76181.18元;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60363.64元;以上合计总造价为3836544.8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4970元。被告自认该工程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周边亮化工程、抚顺路亮化工程。被告则主张工程范围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周边亮化工程,而抚顺路亮化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在最后一页附件中签章,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包括“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且与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被告主张该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即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周边亮化工程、抚顺路亮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36544.82元。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3月1日竣工验收,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836544.82元。
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偿付原告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83654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64970元,由原告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890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0088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