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X。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7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北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日商城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北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北城管局支付日商公司工程款277618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日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市北城管局支付日商公司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1060363.64元,欠妥当。1、2010年左右,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对原四方区周边进行亮化工程建设,日商公司等11个单位为施工单位,但所有施工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项目立项,亦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额均未经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确认和进行审计。其后,市北城管局与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合并,由市北城管局承接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在市北城管局对11个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时,抚顺路夜景照明亮化工程已被拆除,市北城管局无法核实和确认日商公司是否进行过该工程的亮化及工程量。2、本案中,日商公司提供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公章,且项目没有立项、没有经过招投标,也不会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抚顺路夜景照明亮化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量,日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工程进行施工。3、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亮化工程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鉴定值明显高于其出具的同样工程的工程造价的30%。4、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市北城管局承担90%,欠妥当。
日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市北城管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北城管局支付日商公司工程款469万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100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市北城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0日,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日商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商公司承建青岛海云庵糖球会广场及周边建筑亮化工程,工程规模包括:青岛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合同总价为4690000元,据实结算。双方还对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作了相关的约定。日商公司、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在合同最后一页附件中签章确认。后,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市北城管局承接。经日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北京中兴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部分《青岛市四方区亮化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庭审中,根据日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76181.18元;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60363.64元;以上合计总造价为3836544.82元。日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4970元。市北城管局自认该工程未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日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抚顺路亮化工程。市北城管局则主张工程范围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周边亮化工程,而抚顺路亮化工程日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日商公司、市北城管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市北城管局虽在最后一页附件中签章,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包括“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且与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市北城管局主张该工程日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即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为青岛市四方区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周边亮化工程、抚顺路亮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36544.82元。
日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日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3月1日竣工验收,而市北城管局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自日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日商公司与市北城管局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日商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市北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应向日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市北城管局给付日商公司工程款3836544.82元;二、市北城管局偿付日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83654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64970元,由日商公司负担10890元,市北城管局负担100880元。日商公司已预缴,市北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日商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日商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括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抚顺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市北城管局上诉称涉案工程仅包括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夜景照明深化设计及施工,日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抚顺路夜景照明工程,故市北城管局同意按照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支付日商公司海云庵广场、嘉禾路、杭州路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776181.18元,日商公司对该三部分工程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抚顺路工程,日商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与海云庵广场等工程形式一致并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竣工图、2016年5月4日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并签字确认的“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清点表载明抚顺路工程现状情况为亮化已拆,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与在竣工图中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为同一人,市北城管局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清点表中亦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青岛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的“青岛市四方区糖球会和抚顺路亮化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本院经审查认为,日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实际设计并施工过抚顺路夜景照明工程,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上述材料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予以采信。市北城管局上诉主张抚顺路工程的鉴定造价过高,但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市北城管局均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市北城管局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市北城管局自行承担。故,一审判令市北城管局支付日商公司抚顺路工程的工程款1060363.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经合并变更为市北城管局,该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市北城管局承继,故市北城管局对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市北城管局仅以其无法对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相关行为进行核实、确认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日商公司抚顺路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判令市北城管局自日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市北城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3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审判员杨保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