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55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步庆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21年4月所拖欠工资27.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自2009年起至2021年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11月份退伍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但因时代问题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后于2004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到退休为止。2006年5月8日,原告按《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命令通知》到被告郑西工程项目部报到工作,被告后因郑西项目处于收尾阶段、资金短缺为由,被告自2008年4月份决定对原告及一部分职工长期放假。被告自2008年4月份开始对原告及部分职工放假并不发工资生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各种推托,还在2009年断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实际缴上述社会保险费截至为2008年12月)。2009年被告郑西工程项目部完工撤销后,被告再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是一名退伍军人,一直服从、听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安排原告工作问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其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向西安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原告一直向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无数次的主张原告合法劳动权益,被告单位至今仍不安排原告的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8年4月份请假至今未归,双方关系属于长期两不找,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1、原告自2008年4月之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互未履行劳动关系项下义务,因此,原告在此期间不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即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保。2、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事实理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2008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向其发放,原告已经签字领取,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向其发放,原告也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向其重复支付工资报酬。综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9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工。中铁三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2008年4月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份工资单中原告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并未本人所签,故提出笔迹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1]**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郑西经理部08年3月份工资单》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5月起被告工地项目处于收尾阶段且经济紧张决定给原告长期放假,被告自2008年3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被告发放生活费,但被告人事负责人仅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已经领取了2008年3月的工资,虽然鉴定报告中说明工资单中原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有可能系他人代签,并不能说明原告未领取2008年3月工资,且多年来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仅在本次起诉时才提出。另外原告从2008年4月请假,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关系属于长期两不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作证、通知书、证人证言、工资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双方就2008年3月的工资是否发放存在争议,结合鉴定意见,应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月工资,故被告应按照工资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560.15元。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未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被告所涉及的郑西项目在停工停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予以安排,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生活费起算时间从2008年4月起计算。按照2008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60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2150元(600元*75%*27个月);按照2010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76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420元(760元*75%*6个月);按照2011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86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7740元(860元*75%*12个月);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00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9000元(1000元*75%*12个月);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15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1212.5元(1150元*75%*13个月);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28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4400元(1280元*75%*15个月);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48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6640元(1480元*75%*24个月);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68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0240元(1680元*75%*24个月);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800元的75%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2400元(1800元*75%*24个月),以上生活费共计14720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之合理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与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工资560.15元;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21年4月的生活费147202.5元; 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