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4483号
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新村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8DUX7Q。
经营者:龙超,男,1963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60号天地人和达州书城1幢8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32613。
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被告:张均,男,197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1日立案。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68元,由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周会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