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464号
原告:那曲县羌塘预制厂,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欧玛亭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421MA6T37JB04。
经营者:付林,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那曲县羌塘预制厂(以下简称羌塘预制厂)与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羌塘预制厂经营者付林、被告中建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羌塘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承建的那曲地区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八区新建工程提供空心砖、实心砖、配件砖等建筑材料。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材料款共计1,954,066元,扣除数量及质量损耗后,按照1,830,000元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0,000元,剩余1,340,00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中建庆达公司辩称,羌塘预制厂所述属实,欠付款项也予以认可。由于甲方未拨付工程款,因此而拖欠,现在无法一次性支付完毕,愿意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购销合同》1份、那曲县羌塘预制厂送货结算单1份、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羌塘预制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中建庆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林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建庆达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中建庆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为中建庆达公司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中建庆达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羌塘预制厂与中建庆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空心砖单价为3.3元/个,实心砖单价为3.2元/个,配件砖2元/个;开始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交货地点为:那曲拆迁安置小区八区;付款方式为:当砖的总数量每达到二十万后乙方需支付已拉砖总款的20%。八月份支付合同总款的70%(以城投公司具体付款时间为准),剩余尾款在当年年底前结清。
2020年11月8日,羌塘预制厂与中建庆达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送货结算合计为1,954,066元,因砖的质量和现场抽查发现数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按照1,830,000元结算。
另查明,中建庆达公司陆续支付了490,000元,剩余1,340,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羌塘预制厂与中建庆达公司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规定,中建庆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自己所承诺的砖款。本案中,中建庆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要以城投公司具体付款时间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实际上未严格按照该约定进行支付,因此本院对中建庆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羌塘预制厂可以随时要求中建庆达公司支付材料款,迄今为止中建庆达公司向羌塘预制厂仅支付了490,000元,尚未支付1,340,000元。故,本院对于羌塘预制厂要求中建庆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那曲县羌塘预制厂支付材料款1,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梅菊
审判员边巴宗吉
审判员边巴卓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次宗
书记员米玛宗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