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9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业,山东国宗(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勇,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庆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庆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装机械作业费19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庆达公司于2019年承包那曲地区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建筑工程,2019年9月份公司总工岳某介绍原告给被告做吊装工作(自己带吊车,自己操作机械)。原告一直给中建庆达公司工作到2021年10月份完工为止,被告共欠原告吊装费196,170元。原告找公司要钱,公司负责人说要找公司机械负责人**要。原告找到**,**说是公司的活,要找公司要。公司与**之间推来推去,原告无法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吊装费196,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未答辩。
中建庆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所诉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给付吊装机械作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吊装机械作业的书面合同,从合同的成立、履行、结算,中建庆达公司均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所涉债务,公司不知情,也没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当由中建庆达公司承担;2.中建庆达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的款项,**也未向公司开具过发票,基于公司严格的财务管理,侧面说明,其从未与公司建立过合同关系。二、人民法院适用“书证提出命令”,要求中建庆达公司提供**的两份作业单原件和其账簿中《应付款账簿》《其他应付款账簿》,属适用法律不当,苛责被告责任,且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冲突矛盾。1.民事证据规则的大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此规则下,**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中建庆达公司对其负有金钱给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对其付有债务的证明责任。公司一再抗辩,没有与**签订合同,对其不负有债务,不能以此加大公司的证明责任;2.“书面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应当综合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案件事实,判断是否该证据在我公司控制之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的费用不是工资,相应费用只能在平等主题下产生,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控制证据,且按交易习惯来说,一方的结算和债务凭证肯定是在应收款项一方掌握和控制,也就是**一方。公司没有控制其凭证,又何来向法院交付。三、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20年10月24日、10月28日作业单复印件各一份,2.无日期的作业单一份,3.(2022)藏0602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付吊装机械作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10月24日、28日作业单没有原件,无日期的作业单没有签名盖章,均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建庆达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建庆达公司、**共同支付其吊装机械作业费196,170元。
本院认为,首先,经过庭审,**陈述自己是承揽了被告工地上的吊、装工作,该法律关系应当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提交的两份作业单没有原件,也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另一张作业单没有人签名盖章。故,本院对该三份作业单无法核实其真伪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无论是在庭前提交的文书提交命令申请书时,还是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对方控制书证的根据及其他材料。庭审中,其代理人也表示自己只是凭借经验认定每个公司都有《应付款账簿》《其他应付款账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无论依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还是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无法认定作业单原件为中建庆达公司保存,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直接认定中建庆达公司欠付**吊装费196,17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要求**、中建庆达公司共同支付吊装费196,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菊
审判员 白 淋 绯
审判员 何 晓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次仁央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