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32613。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被告:邓某,四川省达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庆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6民终16号案件纠错改判,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15,552,614.40元仅为案涉工程总造价,而那曲农行支付给中建庆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4,827,221.38元,中建庆达公司应仅在该金额内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直接以工程总造价认定中建庆达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判决在**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申请人未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在庭审中的自认即认定管理费为合同总价款的1%违反证据规则。3.邓某于2016年9月11日向**转款31万元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并未计入。4.中建庆达公司已经举出相应书证,其垫付材料费、劳务费933,800元应计入**已收工程款中。综上,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四款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提交答辩意见称,中建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庆达公司收到15,552,614.40元工程款的问题,事实上,一、二审判决书没有任何一处载明认定中建庆达公司收到15,552,614.40元工程款的事实。判决书中用到“工程总造价15,552,614.40元”仅是计算**应得款项的一个逻辑思维,也即工程总价款-**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实际已经收到的款项,就是中建庆达公司还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并非认定中建庆达公司确实收到了15,552,614.40元工程款。2.关于1%管理费的问题,中建庆达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否认过该事实,也未提出过管理费是其他数额的主张,且邓某在庭审中也点头回应管理费系1%的事实。3.一、二审判决均将31万元款项计入到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中,若未计算,则中建庆达公司还应支付被申请人的款项就是100多万元而非二审判决的70多万元。4.关于垫付材料款、劳务费933,80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均是由业主方农行那曲分行支付给中建庆达公司,中建庆达公司再通过其自身或邓某的账户将款项支付到被申请人账上,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案涉施工款项情况,亦未向中建庆达公司提出过垫付款项事宜,故不存在中建庆达为被申请人代付款项的事实。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具体条款,明确提出具体的再审请求及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建庆达公司据以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均系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内容。二审法院对基于上诉请求的争议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与辩论,判决书中对诉争事实亦有分析认证。其次,一、二审判决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价款为14,537,819元,实际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14,795.4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则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5,552,614.4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中建庆达公司以其未收到合同约定造价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中建庆达公司出借其建筑施工资质给**使用,欲收取管理费原本就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现**自愿承担合同总价的1%管理费,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对中建庆达公司并无损失。再次,经查,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中均将邓某给**转付的31万元计入到**已收到的工程款中。另,中建庆达公司对于以其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所涉材料款及劳务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行为与案涉工程或本案存在关联的情形下,**理应不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中建庆达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第二百条第一款、四款”为依据,提请本案再审,经查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为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二百条只有一款十三项,无第四款。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建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具体、正确的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靳力
 审 判 员 达曲
审 判 员 向海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布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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