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03民初3643号
原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326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经济和信息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东路288号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421008818173X。
法定代表人:柏战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经济和信息局(以下简称达川经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川经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川经信局支付中庆公司停工损失1870000元、未按时拨付预付款资金占用费186000元、延迟审计的资金占用费880000元、代垫审计费用85000元,共计30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达川经信局承担。审理中,中庆公司放弃要求达川经信局赔偿未按时支付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未按时审计的资金占用费、垫付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1日,中庆公司与原达县经济委员会(达川经信局合并前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庆公司承建达川经信局所有的安置房项目,同时,对预付款、审计时间、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达川经信局的原因多次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中庆公司遂向达川区经信局提交了停工、索赔报告,达川区经信局委派的项目人员、监理均签收了相应报告。2010年11月8日,项目经验收合格,但达川经信局却拒不按照约定接收项目,直到2012年5月23日才完成项目移交,致使中庆公司保护项目长达19个月之久。项目验收合格后,中庆公司按照约定向达川经信局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达川经信局却一直拖延审计,直到2015年10月20日才完成审计,但审计报告未将中庆公司的停工索赔等款项计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中庆公司诉至本院。
达川经信局辩称,1.中庆公司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庆公司承建涉案项目。期间,中庆公司确有停工行为,但未就所遭受损失1870000元提供构成明细,也未提供停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材料损失等证据。其次,若按中庆公司的停工时间,其不会在较短时间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只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停工行为,中庆公司所计算的”全面停工”仅凭其单方出具的达川经信局未予认可的停工损失情况便要求承担1870000元损失,显然于法无据;2.达川经信局已按审计局审定的工程价款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中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要求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验收的事实。达川经信局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是基于当时特定情况作出的,但包括附属设施在内的诸多工程未实际竣工。该报告非真实的竣工验收时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5月。本院认为,从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内容来看,为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所有工程;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验收合格和加盖公章的时间来看,均为2010年11月8日。达川经信局对竣工报告本身之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中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中庆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及附件》、《复工通知书》、《签证单》,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达川经信局未按时付款等原因导致损失发生,中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停工报告、损失索赔报告及杨晋为项目监理的事实。达川经信局质证认为,首先,在施工期间,中庆公司确有停工行为,但未就其遭受的停工损失1870000元提供构成明细,也未提供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等损失的依据。其次,若按照中庆公司的停工时间,不会在较短时间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且计算的”全面停工”损失1870000元未得到达川经信局的认可,便诉求达川经信承担,显然于法无据。因此,对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签证单》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达川经信局对《停工报告》的本身和中庆公司在施工中因多方原因导致的停工事实并无异议,仅对《附件》中列明的停工损失计算标准存在不同意见,结合《停工报告》、停工损失《附件》中相关人员的签署意见和《复工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3.中庆公司提交的《证明》拟证实达川经信局认可其停工及资金利息损失,同意将该部分损失列入竣工审计决算的事实。达川经信局质证认为,达川经信局出具的《证明》只能是对停工事实的确认,并不是对停工及资金利息金额的确认,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达川经信局提交相关审计报告等第三组证据,中庆公司书面质证中虽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其明确认可审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同时认为审计结论表明其停工损失没有进入审计。本院认为,达川经信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中庆公司(原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建司)作为承包人与达川经信局(原达县经济委员会,下简称达县)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达县线建设达县化工总厂及万河铁厂拆迁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以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承诺并经专家评审的工期为准;合同价款:7993813.0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项下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
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索赔项下第36.1条约定当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第36.2条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通用条款》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权利义务项下第5.1条约定监理单位为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总监理工程师;第5.2条约定项目代理业主为达县经济委员会,***为现场代表;第5.3条约定谢放为项目业主派驻项目工程师,**为项目经理;《专用条款》还就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二建司即按照项目业主达县的要求组织人工、机械、材料进场施工,达县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2月1日亦陆续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向二建司分别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0元、600000元,共计1400000元。施工中,项目施工负责人***先后五次在达县暂借支工程款共计79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
2008年11月4日,二建司向达县发送《停工报告》、《停工损失情况表》,主要载明:”因安置户从2008年11月1日强行进入施工现场,关闭工地大门,施工单位被迫停工,导致损失较大”(损失情况表附后),请贵单位尽快解决为盼”。达县现场代表***、派驻项目工程师谢放在《停工报告》中签署”现场属实”、”情况属实”意见。《停工损失情况表》载明,工程部人员工资每天总计9070元,工程部机械及材料摊销费用为每天计3700.21元,每天损失共计12770.21元。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杨晋在《停工损失情况表》中签署”该工程量计算同现场实际情相符”意见。同年11月19日,达县向二建司发出《复工通知》,载明:”你司转来报告收悉,由于安置户锁门导致停工,现经研究请你们按规划要求保质、保量、保证安全,立即复工,并按《通告》要求严格实施。
2009年5月19日,二建司向达县发出《停工报告》,主要载明:”主体工程已经结束,下差500多万元工程款仍无着落,导致原材料无法购买,民工工资无钱支付,只有被迫停工,停工期间请按合同条款执行,每天损失费用附后”。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杨晋在《停工报告》和《停工损失情况表》中签署”情况属实”、”以上费用发生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的意见,有关领导亦在《停工报告》中签署意见,要求财政筹措部分资金,督促有关同志落实。《停工损失情况表》载明,工程部人员工资每天合计7000元,工程部机械及材料摊销费用每天3700.21元,每天损失共计10700.21元。2009年7月10日,达县向二建司发送《复工通知书》,主要载明:”襄渝二线安置房建设因资金问题停工,经多方筹集资金,现部分到位,请二建司接此通知后立即组织复工,后续资金将陆续到位”。
2009年8月30日,二建司向达县发出《停工报告》,主要载明:”我司于2009年8月10日给贵委呈报《请求付工程款的报告》,至今快一个月,又完成工程造价50多万元,至今下差500多万工程款无着落,导致材料无法购买,工资无法支付,只有被迫停工,停工期间请按合同执行,每天损失费用附后”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杨晋在《停工报告》和《停工损失情况表》中签署”情况属实”、”以上费用同实际现际情况相符”的意见,有关领导在《停工报告》中签署意见。《停工损失情况表》载明,工程部人员工资每天合计5500元,工程部机械及材料摊销费用每天2198.36元,每天损失共计7698.36元。2009年11月26日,达县向二建司发送《复工通知书》,主要载明:”你部因资金问题停工3个多月,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将就具体情况及时解决,并立即复工建司,请你们立即组织工人尽快复工,早日完成工程建设”。
2012年2月12日,二建司向达县发送《关于竣工后损失费用的报告》,主要内容为:”襄渝二线达县化工总厂安置房一期工程,通过施工单位想尽千方百计,在规定时间(2010年10月30日前)内完成竣工任务但至今未交付使用,导致部分管理人员和工地看守人员仍坚守工作岗位。1、支付工资,项目经理每月5000元,技术负责人每月3000元,资料员每月2000元,造价员每月2000元,看守人员两人,月2000元,共计14000元;2、按合同规定承担资金利息。”同日,达县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在报告上签署”前述事实属实”的意见。
2012年5月23日,达县出具《证明》,主要载明:”达县化工厂铁路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决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使用,二建司在施工中因诸多因素造成的停工损失和2010年10月31日完工后到今部分管理人员和看守人员的工资以及期间的资金利息按规定纳入竣工审计决算”。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13年9月17日由达州市达川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并明确此次审计只是对工程建安费用审计,不计算停工损失和利息,对停工损失和利息由建施双方按法律文件执行。2015年3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审计局认为该项目为嫌疑案件,按规定移送达州市达川区纪委进行查处。2015年9月10日,达州市达川区审计局作出达川审投报[2015]126号《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6447389元(不含停工损失和资金利息费用),审核结论金额为10745986元,审减金额为5701403元,核减率为34.66%。核减原因:多计工程量、高计材料价格、定额执行错误。审理中,当事人均陈述《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费用10745986元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川经信局应否赔偿中庆公司的停工损失。
现中庆公司主张达川经信局赔偿停工损失1870000元,其证据主要是相关报告、停工损失情况表。其中,报告上载明了停工原因;停工损失表上列明损失费用主要由人员工资和机器设备、材料摊销等费用构成,相关工作人员亦在报告和停工损失情况表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但中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实际进行了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中庆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损失实际产生,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虽然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但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亦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价的确定,以审计部门的审核为准”,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即中庆公司主张的索赔事项属竣工结算的范畴,按双方合同约定亦应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8元,由中建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