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旭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某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3民初2668号 原告:中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中国某某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某某银行、某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900元,由原告中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