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18317号
起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爆破监理费1044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合同载明监理工程地点、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合同完成监理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56902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付104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页中第十四行“二、工程地点: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江安县、兴文县两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子案由。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冯 浩
书 记 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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