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323执7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387号大鼎世纪广场3栋2单元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98504600。
法定代表人:蒲亮亮。
被执行人:***,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1323民初231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四川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00.0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3762.3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网络支付机构的存款等进行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车一辆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已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树林
审判员 石国照
审判员 龚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