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1691号
原告:郑州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70号1幢3层附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F9U421。
法定代表人:张志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千玺广场2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111PA4E。
负责人:张如汗。职务:经理。
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锦盛路138号2号楼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5G7Y。
法定代表人:郭凤宽。职务:董事长
被告:商丘市睢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南段西侧966号东方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44KLAU3N。
法定代表人:李广灿。职务:经理。
原告郑州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郑州分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商丘市睢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中城建公司、睢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合作诚意金)30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组织了睢阳区南外环主干线PPP项目投资人招标,中城建公司和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人。2017年10月18日,睢阳区公路管理局与中城建公司和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睢阳区南外环主干线PPP项目投资协议》。根据该投资协议,2017年11月14日成立项目公司睢兴公司,中城建公司占项目公司股份51%,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项目公司44%,商丘市睢阳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占项目公司5%。2017年8月17日远方劳务公司与中城建郑州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1)与商丘市睢阳区公路局就睢阳区南外环干线PPP项目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就项目的实施及前期的试验段施工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在完善PPP项目招投标手续的同时,甲方开始进场施工。1、在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甲方愿意将该项目部分施工任务按照市场条件交由乙方分包施工。2、为了表示合作诚意,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诚意金共计人民币330万元,需在本合作框架协议正式签订两日内,全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甲乙双方签订项目正式施工分包合同时,乙方提交的合作诚意金将自动转为项目履约保证金。4、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安排乙方分包施工项目的城规模(具体分包项目范围):商丘市睢阳区南外环干线PPP项目:桩号K2+090-K5+090,具体为桩号范围内的道路施工内容,不含该桩号范围内的绿化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等项目。分包项目造价约6600万元。第二条第2项工程款支付第(4)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甲方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全额退还,但乙方必须完成灰土以下(含灰土)所有的工程量的二分之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1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原告并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1的原因导致停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18年退还30万元,剩余300万元经催要以各种理由拖延。中城建郑州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睢兴公司作为中城建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其应该与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城建郑州分公司、中城建公司、睢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两份、收据一份、《睢阳区南外环主干线PPP项目合同》一份、商丘市睢阳区土地卫生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商睢卫执法字(2017)13号文件一份、退还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远方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远方劳务公司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7日远方劳务公司与中城建郑州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即中城建郑州分公司已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就商丘市睢阳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市政道路和农村道路建设、特色小镇建设、公共服务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合作,投资总额50亿元。为此,甲方与睢阳区政府授权代表-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就睢阳区南外环干线PPP项目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就项目的实施及前期的试验段施工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在完善PPP项目招投标手续的同时,甲方开始进场施工。1、在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甲方愿意将该项目部分施工任务按照市场条件交由乙方分包施工。2、为了表示合作诚意,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诚意金共计人民币330万元,需在本合作框架协议正式签订两日内,全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甲乙双方签订项目正式施工分包合同时,乙方提交的合作诚意金将自动转为项目履约保证金。4、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安排乙方分包施工项目的城规模(具体分包项目范围):商丘市睢阳区南外环干线PPP项目:桩号K2+090-K5+090,具体为桩号范围内的道路施工内容,不含该桩号范围内的绿化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等项目。分包项目造价约66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第二条第2项工程款支付第(4)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甲方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全额退还,但乙方必须完成灰土以下(含灰土)所有的工程量的二分之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远方劳务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3日分别向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30万元,中城建郑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为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出具了一张3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
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组织了睢阳区南外环主干线PPP项目投资人招标,中城建公司和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并于2017年12月8日由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睢兴公司签订了《睢阳区南外环主干线PPP项目合同》。
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在组织施工期间,因涉案项目土地手续不完备,于2017年11月23日由商丘市睢阳区土地卫生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商睢卫执法字(2017)13号文件,被责令停止施工。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城建公司工地项目部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于2018年5月10日复函,被告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5日停工,正在督促睢阳区公路局和相关政府部门抓紧时间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复工时间待定。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已上报中城建郑州分公司。2018年2月13日由中城建郑州分公司向原告远方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为确保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履行合同,收取了原告远方劳务公司3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二个月内全额退还,并要求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必须完成灰土一下所有工程量的二分之一。但是,该工程因业主方土地手续不完备,被责令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定理由占有收取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远方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退还剩余未返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中城建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建郑州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对被告中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睢兴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没有收取原告远方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对原告远方劳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远方劳务公司对被告睢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郑州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市睢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 赵 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雷
书 记 员 冉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