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64号 原告: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1-1幢8楼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附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十六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退还江州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15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以150万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以挂靠中城建十六局公司的名义与江州建筑公司进行磋商,由江州建筑公司承包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在崇州市润恒城冷链与电子物流园区项目的劳务施工,期间,江州建筑公司按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的指示转款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3月18日,江州建筑公司与中城建十六局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开工,江州建筑公司又按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的要求向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江州建筑公司前后向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指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该项目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截止目前,该项目已经不具备开工条件,江州建筑公司多次要求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均以各种理由拒退。江州建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和***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中城建十六局公司(甲方)和江州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拟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参与成都·崇州润恒城项目的施工建设。甲方愿意将本项目部分施工任务按照市场条件交由乙方或乙方选定的第三方合作对象承包施工。第二条合作协议主要关键条款的约定5.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1)、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现金贰佰万元整。2)、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乙方进场后甲方提交乙方开工令时,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6.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1)、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30%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的40%;2)、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60%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的30%;3)、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90%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的30%。第四条工程工期约定:1、本工程工期:365日历天(工期按每一批次工程计算)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日,具体以每批次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月日。 2020年3月18日,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和江州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润恒城冷链与电子物流园区项目,工程地点:成都市光***与***交叉路口。合同第七条履约保证金7.1为保障本合同的有效实施,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签订合同时先交纳万元(大写:),余款进场后日内交清。7.2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乙方进场八个月内,甲方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7.3本工程暂定于2020年4月30日内开工,如到时未能开工,甲方须如数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无息)。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该合同继续生效,乙方享有继续优先承包该工程的权利。7.4若乙方因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期进场或不能按合同履行施工,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甲方有权扣留部分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江州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城建十六局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崇州恒润城项目保证金。2018年10月17日,江州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保证金。2020年4月22日,江州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成都崇州润恒城项目保证金。2020年5月11日,江州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转账30万元,摘要:润恒城项目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州建筑公司与中城建十六局订立有《内部承包协议》,与中城建十六局成都分公司订立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城建十六局成都分公司系中城建十六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即中城建十六局工程承担。 本案中,虽然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但在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未做约定。而江州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中城建十六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0万元,即履行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内让江州建筑公司对案涉润恒城冷链与电子物流园区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进场施工,且截止本案江州建筑公司起诉时该工程仍未动工。因此,对江州建筑公司要求中城建十六局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州建筑公司按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工程未动工,中城建十六局公司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中城建十六局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城建十六局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进场八个月内全额退还,因此,即使江州公司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亦不会在2020年4月30日退还。故,江州建筑公司从双方约定的动工时间开始计算违约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不当。但江州建筑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约定动工时间后向中城建十六局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因此,本院酌情从江中建筑公司起诉时,即2022年1月4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江州建筑公司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江州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江州建筑公司系受***的指示向中城建十六局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应对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江州建筑公司出示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江州建筑公司与中城建十六局公司签订,***仅是作为江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协议无法证明江州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亦无法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即使***与江州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无法律规定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向工程总包单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由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江州建筑公司要求***对中城建十六局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城建公司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江州建筑公司要求中城建十六局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万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