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346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市政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北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承担截止2021年4月9日的利息276万元,并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赔偿原告至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初,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以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工程总承包人身份与被告***协商工程分包事宜,被告***需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交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向原告求借,**三月为期,二分计息。原告筹措资金于6月4日到9日根据被告***的指定分批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交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6月9日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开具《收据》,写明交款人为“***”。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被告***和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将他们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正本押给了原告,并让原告在协议上乙方***之后签署了名字。2017年8月22日,被告***以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上述工程由郑州分公司之名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被被告骗走。后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到工程实地查看,方知被告合谋串通欺骗之事实。经多方了解,上述工程的业主是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中标单位,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被告华北市政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退还300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批偿还,至今分文未见。***提起诉讼,忘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承担。2017年6月***联系我合作涉案项目,达成的协议是睢阳区市政道路项目神火大道南延给我一个标段6000万,工期4个月,月进度付款80%,需要交5%的300万元保证金,两个月退还。当时我资金紧张就找到***帮我出300万,***跟我一起到中城建十六局睢阳区项目所在地的项目部,两次交谈后***同意帮我交300万,当时项目负责人***给提供了汇款账号,要求先打30万元定金,然后***又打了270万。同时,中城建华北市政给***写了收条,最后又写了还款计划。***是直接把钱打给中城建华北市政,并没有打给我。最后***要求我给他写个借条,并且利息2分,当时我考虑到反正就四个月的工期,而且两个月就退了,所以就同意给他打了借条和2分的利息。我是被告也是受害者,造成的这个损失是中城建十六局造成的,我请求法官将***起诉的利息让中城建十六局或给我签订第一份协议的中城建华北市政承担。
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依法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退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明知其借给***并按***的指示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是答辩人代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收取,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返还责任。三、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且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明知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属于对象错误,是对答辩人的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初,被告华北市政公司监事***联系被告***协商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工程分包事宜,被告***需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交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求借,原告与***前往工程项目部考察并见到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执行董事***。根据***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账户汇款30万元定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定金《收到条》。
2017年6月5日,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以总承包人身份与***作为乙方签订《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将“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市政道路灰土以下(含灰土)所有工程”分包给被告***,工期140天,合同金额约6000万元,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在场。协议首页乙方位置有***、***签字,末页甲方位置有被告华北市政公司盖章、***签字,乙方位置有***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位置有***签字,末页最下端有“钱已收齐,***,2017、6、9”字样。
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300万元),请***将此资金叁佰万元(300万元)直接汇至户名: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郑州建设路支行;账号:1702********的指定账号,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该资金全额返还退回到***的个人账户上(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否则视为没有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超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保证按月归付利息,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我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直至该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注:该资金付息时间以此借条时间为准)。”
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账户转款170万元。
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兹收到***交来商丘市路网改造PPP项目(k1+884~k4+392)合作诚意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备注:资金原路退回”。
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当日将2017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30万元定金《收到条》收回。后被告***应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要求以签订正式协议为由将2017年6月5日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以总承包人身份与***作为乙方签订的《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从原告处收回。
2017年8月22日,被告***以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分包项目范围【商丘市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项目:X062线(南海大道~省道317)公路改建工程自桩号K1+884~K4+392(中亚大道南侧人行道边界~省道317)范围内的道路施工,具体为三七灰土以下部分的雨污水管线及路基施工内容(含三七灰土),不含桩号范围内的绿化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等项目】;分包项目建设造价约叁仟肆佰万元,建设工期月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字。
2019年8月10日,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分四笔在四个月内退还原告300万元合作诚意金。
另查明,涉案工程属于“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PPP项目”,该项目由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采购,由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作为牵头人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中标日期为2017年8月4日。
又查明,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为借款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收到条》、《收据》、银行明细、《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还款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业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中,原告所举《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收到条》虽为复印件,被告***认可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涉案300万元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三被告应否对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
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300万元付款银行流水为由,诉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原告以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假冒总承包人身份在涉案工程尚未确定中标结果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欺诈原告并收取原告300万元为由,认为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对其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故原告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之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以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为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为由,认为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自愿债务加入,故原告与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之间为债务加入合同纠纷。
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选择分别起诉,但因权利主体一致,诉讼标的一致,且基于同一事实,合并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且不损害各被告的诉讼权利,故原告选择合并诉讼,并无不可。
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收款账户,原告按照借条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对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以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身份和***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2017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300万元合作诚意金《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300万元银行流水、涉案工程《中标结果公告》和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以总承包人身份在涉案工程尚未确定中标结果的情况下,收取原告300万元,对原告造成损害,应予赔偿。
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主张在其决定是否要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过程中,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要求其承担30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
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交付保证金(合作诚意金),为此,原告在向被告***借款之前,专门去工程所在地了解情况,见到了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执行董事***,于2017年6月4日先行汇付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定金30万元,次日又亲身经历了被告***和被告华北市政公司签订《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的过程,并在协议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还将协议原件亲自持有,并在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承诺“资金原路退回”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汇付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原告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而事实上涉案工程中标日期是2017年8月4日,中标单位是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并不是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明知本公司不是该工程总承包人,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时该工程也根本没有完成招投标,原告***决定出借被告***300万元正是基于对被告华北市政公司的信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原告***可以依据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选择返还之诉,也可以选择赔偿之诉。至于是选择返还之诉,还是选择赔偿之诉,在竞合状态下,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主张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选择赔偿之诉并无不当。
赔偿范围包括本金,民法理论上将预期利益的减损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间接损失的诉求并不违背民法理论。原告向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虚构事实,故意欺诈,以合作诚意金为名骗取其3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其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应当包括相应的利息,所以,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应在被告***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自愿承担退还原告300万元合作诚意金的义务,并承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分四笔在四个月内还清,为债务加入。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效力。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北市政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其所收原告***300万元是为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的代收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为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写明的交款人为***,并备注“资金原路退回”,而没有任何代收的意思表示。对于“原路退回”的理解应当本着文义性解释原则,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作为资金收款方负有将所收资金退回交款方***的义务,而不是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所举证据虽然证明其向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有资金汇付事实发生,但其五次汇款分别为2017年6月13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250000元、2017年10月26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4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60000元、2017年11月3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00000元,总计3910000元。该五笔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所收原告***的300万元是为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代收。被告华北市政公司收取原告300万元时,涉案工程尚未确定中标结果,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亦不具备分包工程、收取分包保证金(合作诚意金)的条件。且被告华北市政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收取原告***300万元时,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具备自行收款能力,没有必要转托被告华北市政公司代收款。至于其所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无论此协议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其收款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没有调取原件之必要。故被告华北市政公司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20元,由被告***、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