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诉人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市政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非中标单位,无权签订协议书及收取保证金,构成欺诈,完全无视整个项目运作及实施过程,属断章取义。案涉工程项目是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与十六局、河南省路桥集团公司发起的3P项目。三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商丘市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协议后成立了该项目的项目部。2017年5月,十六局成立郑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因郑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开立较慢,于是2017年6月5日郑州分公司与***洽谈分包工程项目时,临时委托上诉人与***签订分包协议及收取保证金。2017年8月4日十六局中标。因***未找到有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迟迟未能签订正式的分包协议。2017年8月16日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才于2017年8月22日与郑州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并将2017年6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退还给上诉人。其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由上诉人转给十六局及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分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分包协议。2019年8月10日***与十六局就退还其代***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达成还款协议。因十六局银行账户被冻结,三方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该3P项目合同。由此可见,在上诉人与***签订分包协议之前,十六局与睢阳区交通运输局已达成3P项目协议,十六局已成立项目部及郑州分公司。该项目是真实的。签订协议后,***以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并实施了该项目以及十六局与***签订还款协议等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汇给十六局391万元而非300万元,十六局可以直接收款,代收没有合理理由等,不认可代签代收行为,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受十六局及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这一事实,可由***交还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与郑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分包协议、未依照该协议重新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等事实予以佐证。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给***出具收到“合作诚意金”300万元备注资金原路退回的收据为由,认定上诉人负有返还保证金义务,错误。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据,是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收据上写上***的名字,改变不了为***代交保证金的性质。即便资金原路退回,也是退回给***。负责退回的主体是十六局,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脱离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将该收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错误。4.原审判决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判令上诉人承担退回案涉借款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该条款具备一个事实、两个前提。即,上诉人知道***向***借款且月息2分的事实、上诉人为了让***出借给***300万元而对***实施欺诈、***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两个前提。然而从***辩称的事实及后续发生的事实,可以确认***确实分包了协议中的工程,且得到了相应的工程款,***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未对其实施欺诈。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错误。5.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本息的责任,错误。一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属于侵权责任。如上所述,上诉人代签代收后,***与郑州分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分包合同并付诸实施,该保证金已交付给十六局并作为保证金使用。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出借给***并按其指定账户汇款,对***而言系履行出借义务,对上诉人而言,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基础。***出借款项未能实现本息收回的目的,也属于与***的合同违约关系,与侵权无关。二是收据中备注资金原路返回,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例。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常见的一种履约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情形下,发包人予以无偿退回,不存在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可能。6.原审判决认定***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出借款项,上诉人与***本息未能收回造成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即便按***称,为了资金安全,去工程所在地了解情况,仅仅是确认有***说的这个项目,了解***的借款用途非虚假。又称要求***将《施工合作协议书》正本押给其本人,并在乙方***之后签了名字,签名也不能改变其不是施工人的身份,改变不了300万保证金的所有权为***。签名不能增加***的还款能力,避免借款风险。而是应让***提供担保人和担保物。上诉人保证项目真实、保证金如数转交、***与十六局建立合同关系并实际施工,不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后期未能完成工程施工,此后果非上诉人所能控制,亦属正常的经营风险。***不能按时清偿***的借款本息的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审程序违法。1.三个事实三个案由互不兼容,合并审理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规定,具体案由均具体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债的加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均属于合同纠纷,但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而单独存在。侵权责任纠纷更是与合同纠纷独立存在。原审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准许***可以选择“合并诉讼”,进行合并审理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上诉人不知情亦未占用案涉资金,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以权利主体一致,诉讼标的一致,基于同一事实,进而合并审理,错误。违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只能选择之一主张权利的规定。3.原审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判非所诉。***诉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诉被告为十六局;***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就不能起诉上诉人和十六局;***依据十六局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其又要求***承担本金的偿还责任,自相矛盾。4.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及推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主观臆断,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对***提供的2017年6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出具的借条认定为真实有效证据。即:***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可能持有该合同,在***与郑州分公司签订正式协议书时,***将该协议书退回,不存在上诉人骗取***协议书原件的事实。借条备注“之前的所有借条、欠条、协议作废”,由此说明***与***之前也存在民间借贷等经济纠纷,***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倾向性意见可以证明其与***互相串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实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华北市政公司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加入***与***的民间借贷之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债务加入,与***之间为债务加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取的300万元,交款主体为***,不是***。***向***借款用于支付分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作诚意金,并提供收款账户,指定***将300万元直接支付合作诚意金。因此,上诉人收取的是***的钱,不是***的钱,上诉人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该3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2017年3月16日上诉人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商丘市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其中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为采购方,上诉人为牵头人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投标。为此,上诉人成立了郑州分公司,指派***作为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前期的管理,包括洽谈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事宜。***欲承包X062线(南海大道-省道317)公路改建工程自桩号K1+884-K4+392范围内的道路施工,需交纳300万元合作诚意金,因当时郑州分公司尚未开户,上诉人委托华北市政公司配合***开展工作,由华北市政公司代签了分包合同、代收了***交纳的300万元合作诚意金。2017年8月22日,***以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华北市政公司将***交纳的合作诚意金分批次转付给上诉人及其郑州分公司。该300万元就转为履约保证金。***注明的“钱已收齐”,指的是***的300万元保证金已经收齐,而不是将***的借款收齐。***按照借款人***的指定,将借款支付到他人账户上,并不改变***与***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不与华北市政公司或上诉人建立新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与***签订《还款协议》仅是确认向***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是债务加入。上诉人收到华北市政公司转交的300万元保证金后,按照双方约定,应按期退还***。经征得***同意,不再经过***由上诉人直接退还***账户上,2019年8月20日上诉人与***签订《还款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与***偿还***借款形式上的结合,三者之间各自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还款协议》对于300万元收款的表述为:“乙方(***)为神火大道二工区劳务施工分包单位代打了人民币300万元”,证明付款主体不是***,***仅仅是代替付款主体***交的保证金。《还款协议》对于300万元表述为:“由甲方(上诉人)负责退还乙方合作诚意金”,这里用的是“退还”而不是“偿还”,退还的意思是“原物返还”,偿还的意思是“归还所欠的”。从退还这一词语的使用上,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仅仅是从上诉人处直接拿钱收回冲抵其对***的债权本金。如系债的加入,《还款协议》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承担责任,而不是只退还保证金。《还款协议》没有提到利息的问题,从而可以证明签订《还款协议》没有上诉人加入借款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4、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与***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还款协议》中也仅限于退还***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不存在利息问题。第二、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债务加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就是错误的。第三、***起诉***偿还借款本息,再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自相矛盾。
二、一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写的《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0期)载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指导指明可以合并审理的系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基于的虽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有三名被告,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的案件事实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均是独立的、不同的,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将基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被告的案件一并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所陈述的各项上诉观点,均不能否认在***300万元这一事实上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改变不了其事实的违法性和对***权利的侵犯性。2.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为***出具了还款协议,明确了自愿承担偿还300万元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显然属于债务加入,故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应当承担还款协议上约定的义务。3.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一审判决中关于审理程序的回应,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可以合并审理情形,合并之诉节约了司法资源,统筹解决了诉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责任,使各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得到了更完整、更全面和更妥善的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华北市政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承担截止2021年4月9日的利息276万元,并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赔偿***至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华北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初,华北市政公司监事***联系***协商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工程分包事宜,***需向华北市政公司交付保证金300万元。***因资金紧张向***求借,***与***前往工程项目部考察并见到华北市政公司执行董事***。根据***要求,***于2017年6月4日向华北市政公司账户汇款30万元定金,***于当日向***出具30万元定金《收到条》。2017年6月5日,华北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以总承包人身份与***作为乙方签订《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华北市政公司将“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市政道路灰土以下(含灰土)所有工程”分包给***,工期140天,合同金额约6000万元,乙方需向甲方交**约保证金300万元。该协议签订时***在场。协议首页乙方位置有***、***签字,末页甲方位置有华北市政公司盖章、***签字,乙方位置有***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位置有***签字,末页最下端有“钱已收齐,***,2017、6、9”字样。***于2017年6月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300万元),请***将此资金叁佰万元(300万元)直接汇至户名: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郑州建设路支行;账号:1702××××9451的指定账号,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该资金全额返还退回到***的个人账户上(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否则视为没有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超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保证按月归付利息,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我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直至该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注:该资金付息时间以此借条时间为准)。”***于2017年6月8日向华北市政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17年6月9日向华北市政公司账户转款170万元。华北市政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兹收到***交来商丘市路网改造PPP项目(k1+884~k4+392)合作诚意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备注:资金原路退回”。华北市政公司为***出具《收据》当日将2017年6月4日***为***出具的30万元定金《收到条》收回。后***应华北市政公司要求以签订正式协议为由将2017年6月5日华北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以总承包人身份与***作为乙方签订的《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从***处收回。
2017年8月22日,***以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第十六工程局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分包项目范围【商丘市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项目:X062线(南海大道~省道317)公路改建工程自桩号K1+884~K4+392(中亚大道南侧人行道边界~省道317)范围内的道路施工,具体为三七灰土以下部分的雨污水管线及路基施工内容(含三七灰土),不含桩号范围内的绿化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等项目】;分包项目建设造价约叁仟肆佰万元,建设工期月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字。2019年8月10日,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分四笔在四个月内退还***300万元合作诚意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属于“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PPP项目”,该项目由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采购,由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作为牵头人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中标日期为2017年8月4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没有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亦认可其与***为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涉案300万元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华北市政公司应否对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以***为其出具的《借条》及300万元付款银行流水为由,诉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与***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以华北市政公司假冒总承包人身份在涉案工程尚未确定中标结果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欺诈***并收取***300万元为由,认为华北市政公司对其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故***与华北市政公司之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为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为由,认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自愿债务加入,故***与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之间为债务加入合同纠纷。***与***、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华北市政公司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选择分别起诉,但因权利主体一致,诉讼标的一致,且基于同一事实,合并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且不损害各方的诉讼权利,故***选择合并诉讼,并无不可。
二、关于***、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华北市政公司的责任承担。***为***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收款账户,***按照借条给付了借款,***应对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华北市政公司以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身份和***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2017年6月9日为***出具300万元合作诚意金《收据》,结合提供的300万元银行流水、涉案工程《中标结果公告》和第十六工程局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可以证明华北市政公司以总承包人身份在涉案工程尚未确定中标结果的情况下,收取***300万元,对***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和***之间,***主张在其决定是否要向***出借款项的过程中,华北市政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要求其承担30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
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向***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向华北市政公司交付保证金(合作诚意金),为此,***在向***借款之前,专门去工程所在地了解情况,见到了华北市政公司执行董事***,于2017年6月4日先行汇付华北市政公司定金30万元,次日又亲身经历了***和华北市政公司签订《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的过程,并在协议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还将协议原件亲自持有,并在华北市政公司承诺“资金原路退回”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汇付华北市政公司,***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事实上涉案工程中标日期是2017年8月4日,中标单位是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并不是华北市政公司。华北市政公司明知本公司不是该工程总承包人,在与***签订协议之时该工程也根本没有完成招投标,***决定出借***300万元正是基于对华北市政公司的信任,据此可以认定***的损失与华北市政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要求华北市政公司对***与***的借款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华北市政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可以依据华北市政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选择返还之诉,也可以选择赔偿之诉。至于是选择返还之诉,还是选择赔偿之诉,在竞合状态下,***作为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本案中,***向华北市政公司主张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经济损失,向华北市政公司选择赔偿之诉并无不当。
赔偿范围包括本金,民法理论上将预期利益的减损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间接损失的诉求并不违背民法理论。***向华北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华北市政公司虚构事实,故意欺诈,以合作诚意金为名骗取其3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其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应当包括相应的利息,所以,华北市政公司应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为***出具《还款协议》,自愿承担退还300万元合作诚意金的义务,并承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分四笔在四个月内还清,为债务加入。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效力。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要求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与华北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华北市政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其所收***300万元是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的代收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为***所出具的《收据》写明的交款人为***,并备注“资金原路退回”,而没有任何代收的意思表示。对于“原路退回”的理解应当本着文义性解释原则,华北市政公司作为资金收款方负有将所收资金退回交款方***的义务,而不是与华北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所举证据虽然证明其向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有资金汇付事实发生,但其五次汇款分别为2017年6月13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250000元、2017年10月26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4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60000元、2017年11月3日汇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00000元,总计3910000元。该五笔款项不能证明华北市政公司所收***的300万元是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代收。华北市政公司收取***300万元时,涉案工程尚未确定中标结果,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亦不具备分包工程、收取分包保证金(合作诚意金)的条件。且华北市政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收取***300万元时,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具备自行收款能力,没有必要转托华北市政公司代收款。至于其所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区域路网改造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无论此协议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其收款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没有调取原件之必要。故华北市政公司的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2.华北市政公司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对上述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5.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20元,由***、华北市政公司和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提交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证明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系***,代表十六局。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文件两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和开户许可证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被任命为第十六工程局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系代表十六局郑州分公司与***洽谈承包工程事宜。2017年6月22日,郑州分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第二组证据: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和声明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2017年8月25日,漯河市润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授权***为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有关投标事宜。2020年12月17日,撤销对***的一切授权和委托。第三组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八份、情况说明、未付款工程量确认单六份,第三组证据证明润泽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十六局郑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由润泽公司施工,***以润泽劳务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其300万元保证金的收取单位系十六局郑州分公司。十六局郑州分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八笔,共计2862019.81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十六局郑州分公司与漯河市润泽劳务公司核算了图纸范围内已验收未付款工程量等信息,十六局郑州分公司在该项目中对任何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和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了三个被告,即***、华北市政公司和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被上诉人***起诉***、华北市政公司和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均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诉讼标的一致,且作为共同被告的***、华北市政公司和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三者相互密切关联。被上诉人***选择合并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合并诉讼,便于理清本案法律关系,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准确划分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收款账户等信息,在被上诉人***案涉300万元未偿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裁判结果正确。
关于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的法律责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上,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在协议首页签字,同时,该合作协议约定了乙方需缴**约保证金300万元。2017年6月8日和6月9日,被上诉人***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缴纳了案涉的30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认可收到***缴纳的300万元,同时备注“资金原路退回”。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以总承包人身份收取了被上诉人***300万元款项,且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对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缴纳是明知的。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案涉300万元转给了第十六工程局公司。案涉工程中标日期是2017年8月4日,中标公司也非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虽然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但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在2017年6月5日以承包人身份签订《神火大道南延(南海大道至S317段)施工合作协议书》时,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和欺诈。因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支付案涉300万元。同时,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亦承诺向上诉人***退还案涉300万元,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和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关系密切,上诉人华北市政公司作为案涉300万元的收款方,一审法院判令其在被上诉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具体,约定了由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自愿承担退还***300万元合作诚意金的义务,且《还款协议》亦清晰的约定了还款期限。一审法院依照该《还款协议》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系债务加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并未如期履行《还款协议》中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上诉人第十六工程局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案涉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中城建华北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牛 杰
审 判 员 宋 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