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8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子镇皮台村4组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一街5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22)辽0114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8658.28元,并支付利息148781.74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4日);2、被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并支付利息194527.84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4日);3、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做认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关键证据录音资料及竣工资料未予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万腾公司出具的《打款说明》,一审法院仍认定***收款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应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一)对于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虹造字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提了异议。(二)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合理性,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未予采信。(三)鉴定机构未参照被上诉人世创集团自认的39**纸,存在严重错误。(四)基于本案当事人均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法院也认定不客观、不合理,法院应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原审判决也遗漏了重要事实,对此世创公司在上诉状中阐述。现针对***的上诉理由做如下答辩:一、原审法院应当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部分903,566.46元,有争议的部分是案外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无关。二、2021年水务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依据2019年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水调歌城一期A、B、C三个区一共施工的造价进行的初审数额,并非是审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且该初审价格包含除***施工的以外上述两个施工单位已施工的造价,故不能以水务集团或第三方初审价格认定案涉工程量,而且该价格本身在原审时***也对此不予认可。三、***代理人不能单凭提交的录音证明已交付工程档案,世创公司没有收到该档案,也无法提交。四、经世创公司向监理公司了解,原审***提交的两张《工程预付/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是已经作废的申请表,监理也未见过该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单凭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综上,案涉工程很明确约定按照据实结算,而非固定价款,故***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2736832.28元错误,2021年、2022年司法鉴定机构多次到现场踏勘,世创公司、***、以及案外人都多次到现场踏勘指认所施工的范围,对此鉴定机构加以区分,因此***实际施工的范围应当就是无争议部分903,566.46元,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实际施工造价为903,566.46元。
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大项中第4项有异议,其他没异议。理由如下:第一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院提交过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万腾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视为***收取的工程款。第二、***系上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第三、与本案相关联的串案的生效判决中均存在万腾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情况,***也都是当庭不予认可,但是生效判决均认定万腾公司向***支付款项视为***收取的工程款,生效判决案号如下:(2022)辽01民终2823号、(2021)辽0114民初1948号、(2021)辽0106民初15080号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此部分的事实应予以维持。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2022)辽0114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认定的事实;二、本案的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即案涉工程水调歌城一期B、C区存在案外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因遗漏该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由原告单独完成的工程量至少已达到1775312.94元”。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应当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即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造价应为903,566.46元。
***辩称:一、世创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世创公司在发回重审之前庭审中并未提到案涉工程有其他人进行施工,后提到案涉工程有多个案外人施工,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二、再次,世创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以下称“”),签订时间早于案涉项目中标和施工的时间,合同主体任一方均非案涉项目各方诉讼主体。且案涉项目是**工程,经过投标等最终确定,工程施工内容也是确定的,世创公司意图用《施工合同(一)》混淆案涉施工项目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完全错误的。三、答辩人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数额,远多于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四、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合理性,世创公司主张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五、一审开庭期间及鉴定期间,被上诉人世创公司提供了39**纸,自认了部分工程量,仅39**纸无争议的工程量就已经超过鉴定报告的总金额。综上所述,世创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世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658.28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其中411,816.67元(扣除质保金)从2016年11月11日到给付完毕,标准为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36,841.61元(质保金),从2018年11月11日质保期满到给付完毕,标准为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万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1日(按竣工验收两年后应返还质保金的日期计算)到给付完毕,标准为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共计1,652,658.2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45,500元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万腾公司签订《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投标合作议定书》约定:万腾公司同意原告以万腾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由原告负责标书制作及审定,负责投标过程中的情况跟踪;原告承担投标该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万腾公司授权委托的相关范围内开展投标活动,承担因原告行为给万腾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原告与万腾公司双方要及时与招标单位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要明确工程款必须转入万腾公司财务账户,并经财务拨付到工程项目,原告要确保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该工程无关的款项支出;挂靠期间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万腾公司各种警告,禁止在某区域投标或者在建筑市场给予拉黑处理的,万腾公司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与万腾公司又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对安全生产事宜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万腾公司中标,被告万腾公司收到“沈阳市居民小区供水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736,832.28元。万腾公司中标后,被告世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案外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项目管理方)、被告万腾公司作为丙方(承包方)三方签订了《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委托丙方承包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工程内容包括球墨铸铁,PE塑料管安装50-200mm、14,515米;水门393台;井室砌筑360座。工程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为2,736,832.28元;按当月实际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工程免费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价款结算:沥青路面下管道施工的(中标单价沥青路面上施工218.3元/延米;其他路面上施工69.56元/延米),包括土方挖掘、残土外运、管道安装、施工排水及沥青路面恢复等;其他路面下施工的,结算时以中标单价为基数,以实际延米来计算总价。另外,工程在结算时投标报价中没有的报价项目均按所有中标价的平均报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腾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进场施工,完成了被告万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并将相关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交付给了被告世创公司。2019年11月,涉案工程通水使用。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沈阳市浩源水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建设单位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764,653.83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监理单位提交进度款申请表,申请建设单位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221,458元,监理单位代表**在两份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审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踏勘,并分别制作了相应的“水调歌城一期小区”A、B、C区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三份确认单均记载:现场实际踏勘,1.现场实际测量,主管线工程量实际测量与图纸中基本相符,入户管线(图纸)中工程量偏大,以实际测量为准;2.管道铺设在方砖、绿化、沥青上,以实际测量为准;3.施工单位未参与踏勘。建设单位授权代表***、指挥部授权代表***、管理单位授权代表***、监理单位授权代表**、审计单位代表**分别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世创公司提供一份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世创公司与万腾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现业主单位委托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初步进行审计价格为1,775,312.94元。因现场踏勘时施工单位万腾公司拒绝配合,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审计所依据图纸、施工合同及现场核实,初审工作已基本完成,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全部资料,审计单位暂时未能出具结算报告。针对涉案工程,被告世创公司已经给付万腾公司共四笔工程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世创公司付给万腾公司两笔工程款,均为542,087元,共计1,084,174.00元;2018年1月11日,世创公司付给万腾公司工程款284,000元;2018年6月6日,世创公司付给万腾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820,000元是本案工程款,另外28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世创公司共计给付给万腾公司工程款2,188,174元。万腾公司将世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188,174元,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之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方的收款人有***、**、***力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认可世创公司付给万腾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820,000元是本案工程款。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表示:该820,000元是世创公司偿还案外人**的垫付款。世创公司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的820,000元款项的垫付款性质予以否认。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否认***、**、***力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款签字的票据与原告有关。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针对本案当中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和主张的转给案外人***的款项,经与原告***核实,案外人***为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为本案当中原告***的指定代收款人,原告***认同该笔款项为收取部分工程款”。原告方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有***、**、***力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取了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4月3日,该公司作出(2023)辽01造价鉴1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鉴定金额为2,009,415.43元,由可确认部分及争议部分两部分组成,其中被告世创公司对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均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03,566.46元,有争议部分即原告主张但被告世创公司对施工范围或施工内容有争议而不同意计入工程造价部分,鉴定金额为1,105,848.9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万腾公司约定:万腾公司同意原告挂靠万腾公司,以万腾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万腾公司中标后,被告世创公司、案外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腾公司三方签订了《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世创公司与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万腾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世创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万腾公司是承包方,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管理方。原告以万腾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本案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工程价款问题,虽然案涉《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金额为2,736,832.28元,但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中约定了按实际延长米计算价款的结算办法,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合同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格确定总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金额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03,566.46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1,105,848.97元。在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明显不足,方砖路面、绿化带、沥青路面实际工程量计算遗漏,另外阀门井室369座、井室砌筑360座的材料款及工程量均未计算在内,方砖、沥青路面单价等计算错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审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踏勘后作出的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据图纸完成了相关施工工程。参照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由原告单独完成的工程量至少已经达到了1,775,312.94元,水务集团出具该请况说明时本案纠纷已经发生,争议已经存在,而本次鉴定意见确定无争议项造价仅为903,566.46元,二者数额相差近一倍。可见,该份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世创公司已经向被告万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88,174元。原告主张被告世创公司仍然拖欠其工程款548,658.28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万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认为万腾公司没有将世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原告是以万腾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由世创公司支付,万腾公司已将世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给付原告以及原告授权收取工程款的其他主体,没有进行截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水调歌城B区、C区有一部分是别人干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称还有其他施工人,但在法庭及各方对其询问时,并不能明确表达以及确认,但通过证人证言恰能证明现场的施工单位只有万腾公司一家,万腾公司从未提出还有其他施工人,故通过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现场实际施工人存在其他方,同时通过证人的回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有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已经在管理单位进行留存,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客观的工程量以及施工情况,请求法院责令世创公司提交或前往沈阳水务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的造价。
关于本案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03566.46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1105848.97元,依据2019年11月7日的现场踏勘确认单及2021年3月12日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由***单独完成的工程量至少已经达到了1775312.94元,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万腾公司与世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万腾公司承包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头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在2021年3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世创公司与万腾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头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现业主单位委托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初步审计价格为1775312.94元”,能够证明针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至少为1775312.94元,该情况说明并未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他施工方;而在本次诉讼中,世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B区和C区部分工程并非由***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对***主张的施工范围提出异议,同时,对***主张的部分施工内容也提出了异议,并在鉴定时提出。因此,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将世创公司提出异议部分共列出三项争议项,且经询问,鉴定机构出具该报告的依据。综上,因《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初审工程造价与本案鉴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二者之间的施工范围存在区别,故造价金额相差较大是合理的,不存在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合理性的情况,应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的鉴定机构未做异议答复,在二审庭审中,鉴定机构已经予以答复,故本院已对此程序问题作出补正。关于***主张的认定工程量不足的问题,因鉴定机构已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予以答复,并表示鉴定造价无需调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至于***主张的鉴定机构未参照世创公司自认的39**纸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表示在勘查现场时,该39***与现场情况相差较大,而***在勘查现场时提供的白图与现场情况较为相符,鉴定机构故结合***提供的白图并依据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作出了该鉴定报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应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为基准,故鉴定机构未参照与实际施工情况相差较大的39**纸进行造价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收款不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因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经与原告***核实,案外人***为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为本案当中原告***的指定代收款人,原告***认同该笔款项为收取部分工程款”,且***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有***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现***主张***收款金额不应认定为已付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世创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88174元并无不当。
关于世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张世创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903566.46元,有争议造价1105848.97元,即便上述工程均系***施工,最终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亦小于世创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造价达到其主张的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世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为903566.46元的问题。根据2021年3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至少为1775312.94元,故在世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世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4元,由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