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6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甲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26-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1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179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公章后形成的,证据来源虚假,不应予以采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造价单均为横板《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该定案单中记载工程量、单价、总价、已付金额,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关经手人签字,上述横版《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其他案件中都提供过,但本次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竖版《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与双方以往签订的横板《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格式、记载内容均不同。据了解是被上诉人在原法人退休前,趁上诉人员工不注意偷偷在几张白纸上加盖了“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法人发现后已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偷盖的白纸,当时被上诉人退还且明确表示手里没有了,但从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提供证据来看,其手里还有保存偷盖的带有公章的白纸。2、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和《20112016工程清查统计表》证据可见,该证据中已明确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上诉人已付174000元工程款,已付款金额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竖版《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中记载的不符。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7日尚未验收,仅仅相差8天就完成了验收、结算等一系列流程完全不符合常理。现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总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不能仅凭印章模糊不清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单一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286150元,上诉人已付163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23150元。二、案涉工程目前具备现场鉴定条件,为了查明案涉工程真实结算造价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23150元整。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加盖原告和恒鑫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该审查定案单显示涉案工程经双方财务核对总工程价款为286150元,已付163000元,尚欠1231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加盖恒鑫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该定案单显示恒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3150元未付,虽然被告公司认为该定案单系原告在加盖恒鑫公司公章后私自形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恒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31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50元及从开庭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创公司对恒鑫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世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恒鑫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对于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50元及利息(以本金12315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世创工程集团印章收缴单》证明:2016年6月2日,上诉人恒鑫公司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以及财务专用章交到控股股东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在2016年6月2日之后所有恒鑫公司**出具的材料都需要到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印。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在2017年8月15日形成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所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与《世创工程集团印章收缴单》中留存的公章和法人章不同,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都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86150元。相反,案涉工程事实上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7日上诉人原法人退休前离任审计时形成的《会议纪要》也明确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不可能在仅仅相差8天就完成了验收、结算等一系列流程。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票票根共计14***:案涉工程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181000元工程款,与原审认定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所记载的已支付163000元不同,更加能够说明《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是虚假的,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和已付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三性均有异议,万仁公司与恒鑫公司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目前案件正在诉讼的有皇姑法院和浑南法院,其中的结算单均是恒鑫公司与万仁公司结算,虽然世创公司收缴单显示2016.6.2恒鑫公司印章上缴,但是不能排除恒鑫公司有其它印章还在使用,另外该收缴单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万仁公司持有的审查定案单虚假,该定案单是恒鑫公司的负责人为万仁公司加盖的并履行了过程,该定案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7000元是电缆的赔偿款,不在工程造价范围内,4000元是后续产生的维修费用,也不在结算范围内,实际支付工程款是16.3万元。定案单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重新进行了审定,应该以定案中确定价款及支付的工程款为准。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公章来源不合法,是原告先在白纸上加盖了公章后,后打印的内容”,又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该公章系伪造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该公章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先加盖后打印内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万仁建安公司提供的加盖恒鑫管道公司、万仁建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2017年8月15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章收缴单的问题和会议纪要问题,因系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应进行造价鉴定及已付工程款181000元的问题。因《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已经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定案单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