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9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鑫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仁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世创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管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仁建安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万仁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拖欠万仁建安公司任何款项。原判遗漏重要证据,仅依据万仁建安公司提供的虚假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已在2017年7月31日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和对账,并形成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明确案涉工程总造价258000元,已付258000元,该定案单记载工程量、单价、总价、已付金额,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关经手人签字。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上诉人已向原审提供,原判并未认定,且庭后上诉人找到已付款258000元凭证原审拒收。因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记载的结算价格、已付款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和已付款证据不符,原判不能仅凭印章模糊不清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判依据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来源和**虚假。1、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和法人章是虚假的,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和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2、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来源虚假,双方以往对工程结算造价单均为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定案单中记载工程量、单价、总价、已付金额,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关经手人签字,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其他案件中都提供过,与本次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格式、内容不同。三、万仁建安公司在原审和其他案件提交的《会议纪要》可见,2017年8月7日上诉人原法人退休前进行离任审计,对包括被上诉人几个施工单位未结算的工程进行盘点和移交,参会人员都是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中签字的人员,确定2017年7月31日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对账,明确不拖欠案涉款,2017年8月7日会议中明确需要移交的工程中没有案涉工程。上诉人或原法人不可能离任审计确定后,仅间隔6天即2017年8月13日再次出具不同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流程不符合国企正常的经营常理规定。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仁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定案欠款单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恒鑫管道公司与万仁建安公司之间有多个工程及诉讼,相互之间有多次的结算及转账记录,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系本案支付的款项,应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定案欠款单记载内容为准。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世创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万仁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43721.6元整;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15年9月2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恒鑫管道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公司类型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字号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2012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分***管道公司承包施工的沈阳市皇姑区沿河街(崇山东路-*****区)住宅配套水工程。工程内容:球墨铸铁管DN300784.2米、测流1、消火栓7个、闸阀2个。施工方提供一切辅助材料、残土外运、满撼沙、管道挖掘、拆除旧管道、更换新管道安装及接水、井室材料及安装,详单见竣工资料。2012年7月19日,被告恒鑫管道公司与“水务集团”、“集团总公司”签订《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移交单》,由水务集团运营公司接受。 2015年,原告与被告恒鑫管道公司对涉案工程补签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皇姑区沿河街(崇山东路-*****区)给水管道工程;工程施工范围:甲供主材、施工方提供一切辅助材料、残土外运、满撼沙、管道挖掘、拆除旧管道、更换新管道安装及接水、井室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工程结算金额以工程发包方最终审定的决算总价为依据;在集团对本项目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按付款额(15%)收取管理费后,其余(85%)支付给乙方。 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恒鑫管道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其内容为:“根据2012年世创集团公司发包的:沈阳市沿河街给水管道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沿河街(崇山东路-*****区)。世创集团公司转包给下属单位恒鑫管道公司,恒鑫管道公司又将其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己将该工程完成并交付投入使用,{此工程施工开工时间:(2012年4月3日进场),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恒鑫管道公司(世创集团下属管理单位)与世创集团公司(两公司实为母子公司),协商后对沈阳市(沿河街给水管道工程)对该工程发生签证及施工总量,给予认定合价,认定原告对此工程施工总造价为:301721.6元(叁拾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陆角正)(包括:甲供主材、施工方提供一切辅助材料、残土外运、满撼沙、管道挖掘、拆除旧管道、更换新管道安装及接水、井室材料及安装,详单建竣工资料)。2017年8月13日恒鑫管道公司与原告,经双方财务对账后,己支付给施工方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恒鑫管道公司尚欠施工方143721.6元(壹拾肆万叁仟柒佰贰拾壹元陆角整)。恒鑫管道公司并向施工单位出据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如世创集团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该工程欠款,恒鑫管道公司负责支付该工程款和所欠工程款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恒鑫管道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名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2012年4月2日,***分包被告恒鑫管道公司承包施工的沈阳市皇姑区沿河街(崇山东路一*****区)住宅配套水工程。工程内容:球墨铸铁管DN300784.2米、测流1、消火栓7个、闸阀2个安装施工。施工方提供一切辅助材料、残土外运、满撼沙、管道挖掘、拆除旧管道、更换新管道安装及接水、井室材料及安装。2012年7月19日,被告恒鑫管道公司与“水务集团”、“集团总公司”签订《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移交单》,由水务集团运营公司接受。 2015年,原告与被告恒鑫管道公司对涉案工程补签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恒鑫管道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01721.6元,已付工程款158000元,尚欠工程款14372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鑫管道公司给付工程款1437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创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世创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2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恒鑫管道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世创工程集团印章收缴单,证明:2016年6月2日恒鑫管道公司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到控股股东世创集团公司保管,2016年6月2日之后所有恒鑫管道公司**出具的材料都需要到世创集团公司请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7年8月13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与世创工程集团印章收缴单留存的公章和法人章不同,该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301721.6元。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字确认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造价合计258000元。2017年8月7日上诉人原法人退休前离任审计形成的会议纪要包括被上诉人几个施工单位未结算的工程进行盘点和移交,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定价且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8月7日会议明确需要移交的工程没有案涉工程。上诉人不可能在仅间隔6天再出具与结算价、已付款不同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欠款单,申请对工程项目结算审查欠款单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和法人章进行鉴定。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票票根共计16张。证明:案涉工程上诉人共支付258000元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与原审认定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记载的已支付158000元不同,说明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是虚假的,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万仁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公章注销流程,公章注销应由相应权力部门出具公章注销的证明确认。另上诉人存在多套公章、法人章情形,该证据仅对其中一个公章注销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多套公章的情形。对证据二,双方在同一时间有几十个工程同时施工,仅凭支付六笔工程款确认所有工程款均为案涉工程,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付款流程,先由被上诉人提供请款单,再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请款及工程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工程款,本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请款单作为认定该笔款项是支付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故不能确认所有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收款。双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工程名称为沈阳市皇姑区沿河街(崇山东路-*****区)给水管道工程,该沿河街有多个工程,仅在记账凭证体现沿河街工程不能确认是本案争议的崇山东路-*****区施工费用。 万仁建安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七张,证明上诉人存在多套公章及法人章。证据二、大东法院(2022)辽0104民初17980号判决,证明双方存在多个诉讼及施工。恒鑫管道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报告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该报告施工单位公章有盖世创集团公司,法人**的是***,世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的章没有编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被上诉人在皇姑法院起诉上诉人有六个案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横版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欠款金额我方认可,该六个案子都是调解结案,本案被上诉人拿着竖版的定案欠款单起诉我们不认可,且上面的公章和法人章都是假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鑫管道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7月31日与万仁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和对账,并形成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明确案涉工程总造价258000元已全部给付。现恒鑫管道公司主张的258000元付款凭证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支付6笔)、2013年(支付1笔)、2014年(支付1笔),与其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双方进行案涉工程对账结算时间及工程款给付流程程序不符。万仁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恒鑫管道公司不能提供2017年7月31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单的原件,本院对恒鑫管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万仁建安公司提供的加盖恒鑫管道公司、万仁建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2017年8月13日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该单明确了涉案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恒鑫管道公司给付万仁建安公司143721.6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恒鑫管道公司二审主***建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定案欠款单加盖的恒鑫管道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虚假的问题与其在一审庭审关***管道公司公章来源违法,是原告(万仁建安公司)先在空白纸上加盖了公章,***要求返还而没有全部返还的陈述相互矛盾,恒鑫管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蔓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