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6831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灯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南村五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66360697X。
法定代表人:张献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湖、王阿青,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凡灯田、***、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宝电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被告凡灯田、***、被告昆宝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湖、王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31.50元。二、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昆宝电气中标承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程(专变配电室施工),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找到被告凡灯田施工,被告凡灯田又找到原告***干活,并由被告凡灯田按每天160元发放工资给原告***。2018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进电缆沟里受伤,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先后入住阜阳市骨科医院以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80.79元,被告己先行支付17140.49元。经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对于原告赔偿事宜至今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凡灯田辩称:***是我找的工人,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工人的工资由我付的,我也是在现场施工干活的。我垫付5000元陪原告去看的,支付的是医疗费。我自己没有赚这个钱,我没有能力赔这个钱。
被告***辩称:我只是给昆宝电气公司帮忙,活下来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我报的有价格,公司觉得价格高,让我帮忙,我只是拿工资的帮忙,也没有签订合同,有些工人工资报账多少钱我会汇报公司后付给工人工资,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资,涉案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帮忙经营管理,被告昆宝电气把钱打给我我付给工人,后期从2018年10月份停工之后的工资都是被告昆宝电气直接打款给工人,在此之前的工资就没有结清,之后的工资包括停工前欠的工资都是被告昆宝电气直接打给个人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我也积极处理了,我也和公司说了,原告到医院交医药费我还垫了15000元,我也不可能负责一切赔偿。
被告昆宝电气辩称:我们和被告***只是挂靠关系,和阜阳市质量监督局签订的协议是被告***签订的,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原告称在技术监督局干活没有任何证据没事故发生几天后才通知公司,公司到技术监督局调取监控,没有***进出的视频。庭前看到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笔录,被告***说原告受伤后就近到二院治疗,六院就在技术监督局对面,这不符合常理及逻辑。原告不是我们的雇员,这个工程是挂靠关系,是被告***直接承包,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凡灯田,所以本案应该由凡灯田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原告的年龄超过60岁,建议法院在伤残赔偿金降低;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伤者有注意义务,原告也有责任不应该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昆宝电气中标承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程(专变配电室施工),昆宝电气公司负责人让***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找到包工头凡灯田带队施工,凡灯田又找来原告***等一帮工人干活。凡灯田工资每日160元,工资按天结算,由***从昆宝电气申请领取工资款交给凡灯田,再由凡灯田发放给***等一帮工人。2018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进电缆沟里受伤,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先后入住阜阳市骨科医院以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8680.79元,被告凡灯田垫付医疗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经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累及跟距关节面,经跟骨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行二次手术取出右跟骨钢板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本次外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问话笔录、住院病历、鉴定被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受凡灯田指派进行施工,按日结算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昆宝电器没有提供出与***之间的任何合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被告昆宝电器指派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昆宝电器承担。被告昆宝电器将通过***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凡灯田个人施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凡灯田是接受劳务者、被告昆宝电器是定作人。被告昆宝电器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包工头凡灯田个人承包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凡灯田作为包工头在***施工时没有做好管理及督促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做到谨慎施工,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凡灯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的伤害被告昆宝电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凡灯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凡灯田垫付的5000元在实际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垫付13000元视为昆宝电器垫付的费用在实际赔偿中予以扣除。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680.79元、误工期180天×160元=28800元、护理费90天×132.88元=11959.2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残疾赔偿金13983元×20年×10%=279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元×29元=290元、合计106746元。被告昆宝电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3373元(106746×50%=53373),扣除先行赔付的13000元后,昆宝电器还应当赔偿40373元(53373-13000=40373);被告凡灯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1349元(106746×20%=21349)。扣除先行赔付的5000元后,凡灯田还应当赔偿16349元(21349-5000=16349),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什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灯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349元。
二、被告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03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凡灯田负担204元,被告昆宝电器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