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4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泉县艾亭镇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马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JC534J(1--1)。
法定代表人:崔学刚,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南村五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66360697X。
法定代表人:张献岭,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艾亭镇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昆宝公司向金瑞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139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金瑞公司与昆宝公司签订协议时所有的生产条件都已具备,且工人在2012年6月底已经进入公司,就等电力通入,但是昆宝公司直至2012年7月9日才竣工,2012年7月16日才供电,延误20多天,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虽然金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6日,但是公司是否成立并不影响生产。一审法院以金瑞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
昆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昆宝公司赔偿金瑞公司损失313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5日,金瑞公司与昆宝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宝公司为金瑞公司建设轮窑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宝公司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为金瑞公司送电,否则应赔偿金瑞公司经济损失;工程总承包价为170000元,昆宝公司施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即送电后3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预付工程款85000元,昆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7月9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金瑞公司未支付余款85000元,昆宝公司催要,金瑞公司以昆宝公司拖延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昆宝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皖1221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昆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判决金瑞公司支付昆宝公司剩余工程价款85000元。现金瑞公司以昆宝公司拖延施工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瑞公司、昆宝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并履行完毕早于金瑞公司成立之日三个月之久,金瑞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期待利益即生产经营损失是否具备了必然能够实现的条件,包括而不仅限于是否取得与开办黏土砖窑厂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许可,是否具备了除通电以外的其他所有实现生产的条件和技术,故对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临泉县艾亭镇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元,由临泉县艾亭镇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6日,其主张2012年金瑞公司与昆宝公司签订协议时所有的生产条件都已具备,且工人在2012年6月底已经进入公司。但一、二审期间,金瑞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瑞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临泉县艾亭镇金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杰
审判员 刘伟
审判员 马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