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323民初3395号
原告: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南村五巷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41221566360697X。
法定代表人:张献岭。
委托代理人:于明湖,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9094293A。
法定代表人:宋宝山,董事长。
原告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3月底,灵璧县2018年13点5MW光伏扶贫项目(EPC)公开招标,原告由于自身资质不符合招标公告的要求,经人介绍,借用被告的资质主体进行投标。双方就投标细节进行了磋商后很快达成了合意。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14点43分按照被告要求将8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公司人员吕爱萍的账户中,并在转账中注明2018光伏保证金借款;同日15:37分被告用公司账户将该笔保证金转入招标指定的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之中。在2018年4月23日,原告携同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到招标机构进行投标,最终中标公示结果显示没有中标。2018年05月09日10点00分,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8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126.67元利息返还到被告的账户之中,被告却迟迟没有将该笔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原告。
综上,原告与被告己经达成了实际的合同关系,原告己经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的账户之中,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代理机构己经将该笔投标保证金退回到被告账户中,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将该笔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退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岀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昆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灵璧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灵璧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荣兴
人民陪审员  单桂侠
人民陪审员  杨泽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鹏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