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7096号
原告: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37室。
法定代表人:尹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绍刚,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七层8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方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起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绍刚,被告赛佰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50000元及120000元标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1月10日,被告完成验收所有的货物后,开始百般拖延,至今仍然拖欠总计55000元的货款。原告现在联系对方,对方开始拒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赛佰特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目前没有我方和客户方的合格验收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赛佰特公司(甲方,需方)与越起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机构技术协议》,载明,产品名称为包装辅助夹持机,数量2,单价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皮带输送机,数量2,单价10000元,合计2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参见《技术协议》,产品的标准按照产品原厂相关标准,设备按照行业相关标准,服务标准按照双方协议规定;交货时间、地点为2015年12月25日全部货品到达吉林中化长山化工工厂;付款方式及发票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比例为30%的总合同金额,合计36000元;发货前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再次支付总金额的20%,合计24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45%的总合同金额,合计54000元;剩余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六个月后设备正常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计6000元整;本项目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调试验收,每延迟一日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40%,2016年1月30日不能完成调试验收,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全额退款给甲方,货到现场60日内因甲方原因不具备基本调试条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并履行其第五条规定,按照条款规定付款,如果不按照规定时间付款,每延长一日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40%,自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后支付尾款。《机构技术协议》约定:1、包装辅助夹持机机构技术原理,人工手动将包装袋套在下料口位置,气缸夹紧袋口进行下料,下料完毕后,需要人工干涉将袋口打开,然后进行自动袋口整理、夹持、输送至缝包机的折边引导口进行缝包;2、技术参数:袋口整理速度为,必须与该机构的上线下料口下料速度和下线的缝包速度相匹配,夹持输送速度要求为400袋/小时,要求速度可调……甲方前后衔接设备应保证基本设备运行条件(如折边机必须满足所有袋子的进入及折边功能)因甲方设备原因造成整体设备不能运行,导致设备不能验收,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越起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也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赛佰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越起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机构技术协议》、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越起达公司与赛佰特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越起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赛佰特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给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赛佰特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截至庭审结束,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付款时间节点、发票开具情况等双方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越起达公司据此要求赛佰特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6000元;
二、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北京越起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