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沈大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5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
法定代表人:张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沈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桥)沿海新兴产业区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康元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原,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佰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沈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沈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刘国良,营口沈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原、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赛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码垛机器人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要求为被告制作全自动智能机器人码垛生产线,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要求为被告制作相应的机器设备,运送、安装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剩欠原告3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沈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我方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时间起45天内供货,并在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9月30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14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交付我方,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二、因原告至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现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性。三、因原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码垛机器人系统销售合同》;2.原告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货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赛佰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设备大概的进场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0日左右,设备送到之后我方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安装,被告表示因工厂没有彻底完工且冬天不进行生产,要求我方等生产的时候再进行安装。但被告此后始终未让我方进行安装,我方后来也多次去过被告处,因此设备没有安装的原因不在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赛佰特公司(甲方)与营口沈大公司(乙方)签订《码垛机器人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x-cly-2015917),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名称:全自动智能机器人码垛生产线一套,规格型号:CBT-200,价款70万元;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14万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计人民币21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计人民币31.5万元;剩余5%计人民币3.5万元,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乙方在安装调试运行一年后2个工作日支付甲方;甲方承诺:乙方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时间起45天内供货,并且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如果因甲方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发货日期发货,则甲方应从规定发货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交付设备部分货款总值的1‰计算违约金;如果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则乙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值的1‰计算违约金,当甲方向乙方发出支付迟延违约金的通知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未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的,甲方有权通过技术手段暂停设备使用或者服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5年9月30日,营口沈大公司向赛佰特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2015年12月24日,营口沈大公司向赛佰特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赛佰特公司已将相应设备发送至营口沈大公司,但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赛佰特公司主张设备送到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营口沈大公司主张设备送到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左右。此外,赛佰特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共同提交的码垛机器人系统销售合同、报价书、支付业务回单,赛佰特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赛佰特公司与营口沈大公司签订的码垛机器人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赛佰特公司明确承诺在营口沈大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时间起45天内供货,并且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而营口沈大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预付款,赛佰特公司此后亦向营口沈大公司进行了发货,故根据上述约定,赛佰特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29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赛佰特公司在送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在营口沈大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第二笔货款21万元后依然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营口沈大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赛佰特公司已构成违约。赛佰特公司主张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系因营口沈大公司原因导致,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计人民币3.5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在安装调试运行一年后2个工作日支付,而赛佰特公司尚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质保金部分亦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鉴于赛佰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营口沈大公司长期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将设备款总金额酌定为38.5万元(包含质保金3.5万元),因营口沈大公司已支付35万元,故赛佰特公司要求营口沈大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口沈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赛佰特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但合同对于营口沈大公司的付款期限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营口沈大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亦存在违约,故其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赛佰特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赛佰特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庭审中同意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赛佰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营口沈大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营口沈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
人民陪审员  周春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