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七层8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方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颖,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法官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恒业公司与赛佰特公司签订《码垛机器人本体加工合同》,约定由恒业公司为赛佰特公司加工9台码垛机器人本体,每台单价4.5万元,共计40.5万元。2013年1月5日交货,质量保证期为交货验收合同之日起2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赛佰特公司增加部分定作物,增加部分货款为32700元。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赛佰特公司陆续支付定作款371500元,尚欠962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决赛佰特公司支付价款9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945元;2.判决赛佰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赛佰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405000元,双方并未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增加30000元的项目,亦未增加1200元以及31500元的项目,赛佰特公司共支付371500元,尚欠33500元未付。但是赛佰特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为:1.赛佰特公司仅收到了6台机器,尚有3台未交付;2.已经收到的机器未经过验收,存在配件损坏、开裂、脱焊、整体变形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恒业公司与赛佰特公司签订《码垛机器人本体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恒业公司为赛佰特公司加工码垛机器人本体9台,金额为40.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款项,货品到达指定地区并由恒业公司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个月内支付;恒业公司在2013年1月5日前送货到定作方指定地点当场验收,运费由恒业公司负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5日,验收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定作方应在货到当日进行验收,验收中认为有问题的应在2日内书面通知承揽方,承揽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以定作方验收结果为准,验收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恒业公司应无偿负责修整或重做;质量保证期限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定作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承揽方支付未付酬金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代表恒业公司签合同的职工为刘×。
恒业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为赛佰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2012年11月30日,赛佰特公司支付预付款121500元,2013年3月21日,赛佰特公司向恒业公司支付25万元。
一审诉讼中,恒业公司与赛佰特公司就涉及争议焦点的下列事实产生了争议:
第一,恒业公司向赛佰特公司交付的机器人的数量。恒业公司主张共交付机器人9台。根据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赛佰特公司从恒业公司制作安装了11台机器人,该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冀×和刘×。恒业公司表示其中2台为试用的机器人,赛佰特公司表示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周×是赛佰特公司的职工,其发送电子邮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刘×与冀×也没有公司的许可,赛佰特公司自始至终仅收到了6台机器人,其与恒业公司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增量。恒业公司主张双方发生了3笔增量,第一笔是3万元,是增加的机器人的平台和天吊,为此,恒业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第二笔是冀×签字的小架子结算清单上载明的1200元,第三笔是冀×签字的机器人抓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31500元。赛佰特公司表示不存在任何增量,冀×是赛佰特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其签字属于个人行为。
第三,机器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赛佰特公司主张涉诉机器人存在颜色质量不合格、配件缺失等问题。恒业公司表示赛佰特公司是在收到货后两个月才付款的,付款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赛佰特公司也从未要求恒业公司修理过机器人。
一审诉讼中,恒业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第一部分3万元的增量价款,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赛佰特公司支付定作款66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业公司与赛佰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第一,赛佰特公司认可除了涉诉承揽合同外,其与恒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他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赛佰特公司主张周×在电子邮件中认可收到了11台机器人并不能代表赛佰特公司的意见,但是周×为赛佰特公司的职工在赛佰特公司未提交相关反证的情况下,结合恒业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恒业公司向赛佰特公司交付了机器人9台。
第二,恒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有赛佰特公司职工冀×签字的结算清单2份,赛佰特公司认可冀×是其公司的职工,但主张是冀×的个人行为,但赛佰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属于冀×的个人行为,故对于赛佰特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恒业公司与赛佰特公司之间的总价款应为437700元,赛佰特公司尚欠66200元未付。
第三,恒业公司与赛佰特公司就机器人约定了质保期,赛佰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恒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赛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恒业公司的机器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赛佰特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赛佰特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恒业公司剩余价款66200元。赛佰特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应当给付违约金,但恒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六万六千二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赛佰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恒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运送,赛佰特公司也没有签订签收单,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全部送达,属事实认定不清。2.恒业公司没有如期交货,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赛佰特公司一直如期付款,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不应给付恒业公司违约金。3.冀×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无效,不认可其签字的合同增项款项。4.一审笔录未如实记录;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56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赛佰特公司不支付恒业公司定作合同款66200元,不支付恒业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业公司负担。
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赛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赛佰特公司提供给恒业公司的电子邮件写明了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数量,由此可以看出恒业公司将全部货物按期交给了赛佰特公司。双方合同履行中,赛佰特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金额超过60%,根据合同约定表明恒业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在质保期满后,赛佰特公司向恒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是为了拖延付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赛佰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赛佰特公司上诉提出恒业公司未完成供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赛佰特公司认可恒业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邮件的发件人为赛佰特公司员工,邮件内容中认可收到了11台机器人,现赛佰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恒业公司未供货完毕,故应当认定赛佰特公司向恒业公司交付了9台机器人,对赛佰特公司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质保期,现赛佰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恒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其未按期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视为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增项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赛佰特公司认可冀×为其员工,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赛佰特公司的授权签字人或明确排除冀×代赛佰特公司签字的权利,因此在赛佰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冀×的签字为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冀×签字的2张结算清单为本案合同款项增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赛佰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赛佰特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北京恒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已交纳),由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
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