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6执112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七层8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方杰,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欧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昌海大街以北、海宁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吕玉成,董事长。
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欧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0106民初12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潍坊欧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潍坊欧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潍坊欧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注册地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
5、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69的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为23.76元,冻结截止至2020年3月10日;
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京0106执1120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常 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杜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