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力威机电有限公司

仪征市国泰涤塑加工厂与福建省南平市力威机电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2527号
原告:仪征市国泰涤塑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0119529Y)。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先进村荷叶组**号。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力威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444XU)。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国泰涤塑加工厂(以下简称国泰厂)为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力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厂起诉称:号码为10300051/2441948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4月20日、出票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上饶市天炬塑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慈溪市周巷支行、背书人上饶市天炬塑料有限公司等),被告以持票人身份申请票据无效,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发出公告,同年11月6日判决涉案票据无效。涉案票据由被告背书给原告,原告此前并不知晓被告挂失止付,因与中国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将该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给该公司时,其开户行江苏银行作出退票说明“此票已被前手挂失止付”。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给付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与律师费。
被告力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活动,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的任何人,原告诉请没有对应的基础事实或真实的交易关系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承兑汇票已经(2018)浙0282民催51号判决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票据权利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曾持有票号为103000512441948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0日。2018年7月,被告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18年7月11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除权判决。被告根据除权判决向付款行支取了10万元票款。
2018年7月16日,案外人仪征市和顺化工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于同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实际持有涉案票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发出公告,而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从案外人处受让涉案汇票,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原告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其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或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仪征市国泰涤塑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仪征市国泰涤塑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