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3303号
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66333T。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江,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鹏,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子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强,男,该院职工,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锦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锦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江、王韶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锦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9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9922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被告发现西锅炉房1号、2号锅炉存在漏水等问题,为确保冬季供暖,经主管锅炉的王国刚报内部审批后,指定原告(原名“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1号、2号锅炉进行整体大修。原告按时完成工程并移交被告使用。2011年2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899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1月25日,被告主管工程的负责人景林科长在原告催要工程欠款的《关于我公司维修贵院锅炉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9922元没有事实依据。2、因为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原告的自述,即使原告的施工属实,至今已长达将近10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我公司维修贵院锅炉的情况说明、致白求恩和平医院的函、发票、关于西锅炉房1号炉大修竞争性谈判的请示、关于西锅炉房2号暖气锅炉大修的请示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关于我公司维修贵院锅炉的情况说明、致白求恩和平医院的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致白求恩和平医院的函主要内容为:在2009年经王国刚向院领导请示后,指定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对1#、2#锅炉整体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2011年2月由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89922元,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近几年连续不断找主管部长,要款未果。王国刚于2015年1月26日在该函下方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请景科长批示。关于我公司维修贵院锅炉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经被告同意对西锅炉房1号、2号暖气锅炉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顺利完成任务并交付被告。被告委托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审计,造价为89922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89922元(发票号码:01255382)。自工程完工至今,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景林于2019年1月25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字。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西锅炉房1号炉大修竞争性谈判的请示、关于西锅炉房2号暖气锅炉大修的请示虽系复印件,但该些证据应当由被告持有,且内容与关于我公司维修贵院锅炉的情况说明、致白求恩和平医院的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西锅炉房1号炉大修竞争性谈判的请示、关于西锅炉房2号暖气锅炉大修的请示予以确认。关于西锅炉房1号炉大修竞争性谈判的请示、关于西锅炉房2号暖气锅炉大修的请示能够证明西锅炉房1号、2号锅炉由原告进行维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证明2011年11月25日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就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9922元。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西锅炉房1号、2号锅炉,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899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西锅炉房1号、2号锅炉并将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89922元。原告提交的致白求恩和平医院的函及关于我公司维修贵院锅炉的情况说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自工程完工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间,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酬89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