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大邦蓝天投资有限公司、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5民初653号
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冀长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邦蓝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太原高新区长治路**高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郎凤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菲,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隆,住所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刘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安装公司”)与被告山西大邦蓝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邦蓝天投资公司”)、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融清洁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杰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被告山西大邦蓝天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菲、李钊、被告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杰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70,010.15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448,932.56元,合计3,918,942.7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项目煤粉蒸汽锅炉安装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费为772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前期土建和电气工程尚未完工、大量施工必须材料不齐全等原因,发生很多合同外费用,经各方签证,原告实际增加安装工程81项,费用共计3,426,010.15元,故二被告合计应支付11,146,010.15元。2015年3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且目前已超过质保期,工程无遗留问题,然而,虽经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催要工程款,二被告在累计向原告付款767.6万元后,再未向原告结算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山西大邦蓝天投资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和原告方、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我方的总包人身份已经转让给了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我方已不是该项目的总包方,我方在退出该项目之后,关于原告方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已过质保期,我方均不知晓,所以原告增加安装工程81项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二、对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冀融清洁能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司不应该向原告方支付款项。根据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本项目的承包价款最终为772万元,而且是一次包死价格,所以根据付款协议,我司已经远远超出了。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9月10日三方补充协议和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的银行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冀秋实价鉴(2019)01号、01-补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系经原告方申请,我院委托鉴定,主要依据是工程签证单及费用表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山西大邦蓝天投资有限公司与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3、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我院签发的调查令调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4、2014年10月20日山西大邦蓝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2014年7月2日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两份函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5、2017年4月10日询证函,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杰安装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鹿泉市第一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0日,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山西大邦蓝天投资公司和锦杰安装公司就“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项目煤粉蒸汽锅炉安装”工程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锦杰公司安装;合同工期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合同额为772万元,合同价一次包死(除非另有累计金额大于2万元的变更外,合同总价不再调整,累计变更金额>2万元时,只记取超出2万元的部分);山西大邦蓝天投资公司委托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向锦杰安装公司直接拨付安装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增加了工程量,经锦杰安装公司申请,河北秋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533,32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676,000元。
本院认为,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山西大邦蓝天投资公司和锦杰安装公司就“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集中供热项目煤粉蒸汽锅炉安装”工程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书,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超过2万元部分,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应向锦杰安装公司直接拨付安装费。因此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锦杰安装公司工程款7,720,000元+(2,533,322元-20,000元)=10,233,322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累计付款7,676,000元(其中50万元系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未付工程款2,557,322元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全面验收监检完毕的次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0元、鉴定费48,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山西大邦蓝天投资公司主张其总包人身份已经转让给了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冀融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按照三方补充协议,冀融清洁能源公司应于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清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约定于两年后付清)。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报告显示,涉案锅炉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全面验收,于2015年4月14日对整改问题整改完毕。因此最后一期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4月14日,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7,322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止;
二、被告冀融(邢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0元、鉴定费4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2元,由被告冀融清洁能源公司负担28,700元,原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胜
审 判 员  曹 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小丽
书记员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