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4民初281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陈利,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石森,男,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陈振强,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正定县。

原告:***,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石涛,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闫勤海,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闫石,男,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陈文山,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陈文慧,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田光亮,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

地址:新乐市(民兵训练基地对面)

被告:刘保国,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李刚,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陈利、石森、陈振强、***、石涛、闫勤海、闫石、陈文山、陈文慧、田光亮与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保国、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李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并非被告李刚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书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装工程劳务,被告应负有履行支付等价货币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以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接收货币方是原告,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因本院最先立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故被告李刚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