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森,男,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强,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霞,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涛,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勤海,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石,男,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山,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慧,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光亮,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审被告:刘建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审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

地址:新乐市(民兵训练基地对面)

原审被告:刘保国,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告:河北锦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新力、***、陈利、石森、陈振强、陈新霞、石涛、闫勤海、闫石、陈文山、陈文慧、田光亮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正定县是明确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当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新乐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案由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诉求是给付拖欠工资等,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欠条》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其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禄永鹏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