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406民初190号
原告: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6633T。
法定代表人:**1,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河北三和时代(唐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710212433。
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1930T。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612元及截至2023年1月12日的损失53506元(以上合计915118元),并按LPR利率承担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承揽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35t/h超细煤粉锅炉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址为山西潞安煤基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锅炉车间(潞城区),原告负责图纸范围内的锅炉安装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但中途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对结算达成一致,被告现仍拖欠工程款861612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道,应由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协议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体现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另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空港新城、秦汉新城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道,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476元,退还原告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